董事長以其名義逕召集股東會僅屬股東會是否有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之事由(台灣)

2017.8.23 江雅婷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董事長以其名義逕行召集股東會,僅屬股東會是否有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之事由,不得直接認定股東會決議無效。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乃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並由另一董事A擔任董事長,於該屆董事任期屆至前,A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A與其他2人為董事,並於同日下午召開系爭董事會選任自己為董事長,原告進而主張A無權召集股東會,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與董事會決議均無效。經原審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公司法第171條固然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而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明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因此,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然而,公司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而得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決議無效情形有別。

 

本號判決進而認定,原審就上述法律問題持相反見解,遽以A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行召集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之召集,所為決議均無效,進而為不利被告公司之判決屬違背法令,爰廢棄該原審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