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长以其名义径召集股东会仅属股东会是否有召集程序违法而得撤销之事由(台湾)

2017.8.23 江雅婷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6年8月23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董事长以其名义径行召集股东会,仅属股东会是否有召集程序违法而得撤销之事由,不得直接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告乃被告公司股东及董事,并由另一董事A担任董事长,于该届董事任期届至前,A未经董事会决议,即径以董事长名义召集系争股东会改选A与其他2人为董事,并于同日下午召开系争董事会选任自己为董事长,原告进而主张A无权召集股东会,诉请确认系争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均无效。经原审判决原告胜诉后,被告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公司法第171条固然规定,股东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董事会召集之;而公司法第203条第1项前段、第208条第3项明定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且董事长为董事会主席。因此,股东会之召集程序,应由董事长先行召集董事会,再由董事会决议召集股东会。然而,公司董事长未依上开程序,而径以董事长名义召集股东会,仅属公司法第189条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令而得诉请法院撤销决议之问题,与无召集权人召集股东会之决议无效情形有别。

 

本号判决进而认定,原审就上述法律问题持相反见解,遽以A未经董事会决议径行召集系争股东会,为无召集权人之召集,所为决议均无效,进而为不利被告公司之判决属违背法令,爰废弃该原审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