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已裁判确定应执行刑之各罪,声请全部或部分重复定应执行刑,均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台湾)

伍涵筠 律师、李钰婷 律师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于110年9月15日作成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号裁定(下称本号裁定),表示已经裁判定应执行刑确定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复定应执行刑,均属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以定刑之各罪范围全部相同者为限。

本号裁定之事实为,受刑人涉犯施用第二级毒品罪及窃盗等8罪,已经定应执行刑确定;受刑人另涉犯施用第一级毒品罪、伪造文书等3罪,亦经定应执行刑确定。检察官嗣后依受刑人之请求,就已确定应执行刑之施用第二级毒品罪与施用第一级毒品罪,再声请合并定其应执行之刑。原审法院以检察官之声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声请,检察官不服,提起抗告。

本件之法律争议主要为:对于已判决确定之各罪,已经裁定其应执行之刑者,是否限于各罪范围均相同,即全部重复再行定其应执行刑之情形,始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号裁定指出,已经定应执行刑确定之各罪,除因原裁判定刑之基础已经变动(如:另案确定判决增加数罪并罚之其他犯罪;原定应执行刑之部分犯罪,经非常上诉、再审程序撤销改判,或有赦免、减刑等情形)外,法院应受原确定裁定实质确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复定其应执行刑,前、后二裁定对于同一宣告刑重复定刑,行为人显有因同一行为遭受双重处罚之危险,均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以定刑之各罪范围全部相同者为限。

本号裁定进一步表示,现行审判程序针对数罪并罚之案件,虽有科刑辩论之机制,但在尚未判决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若要求检察官、被告或其辩护人对于定应执行刑之事项进行充分辩论,有事实上困难。建议法院于裁定应执行之刑前,除显无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宜给予受刑人以言词、书面或其他适当方式陈述意见之机会,使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更加周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