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804号解释简介:著作权法下「重制」、「重制于光盘」等规定均合宪(台湾)

蔡毓贞 律师、江晓萱 律师、许家绮 实习律师

为保障著作权人权利,著作权法第91条对非法重制他人著作者课予刑事责任,又对意图销售或出租而重制或以光盘进行重制之行为人加重其刑,以遏止盗版猖獗之风气。然而,释字声请人认为本法于个案之适用有过苛之嫌,例如本条所称之「重制」意义难理解,有违法明确性原则;再者,在科技时代进步下,光盘的使用以大不如前,民众大多改使用随身碟、硬盘或云端硬盘等方式储存资料,著作权法却仍规范以「以光盘进行重制」之行为人最低六月以上自由刑,且列为非告诉乃论之罪,恐侵害人民行动自由、违反平等原则,因此提出释宪声请。对此,大法官并于今年发布释字804号解释,做成上开争议条文均为合宪之解释,本文简要介绍如后。

首先,大法官认为著作权法课予「重制」行为人刑事责任,不违反法明确性原则。著作权法规定所称之重制,系指重复制作而言,其意义并非难以理解,且与改作系将原著作之形式或内容加以改变,而有创作元素,亦明显有别;又个案事实是否属于上述重制定义规定所欲规范之对象,仍为一般受规范者所得预见,并可经由司法审查加以认定及判断,故与法明确性原则无违。

再者,大法官认为,著作权法以「重制于光盘」作为加重事由,不违反平等原则。乃因立法者设置该加重事由,主要是考虑光盘可储存的容量大,行为人以光盘进行重制,不法获利高、成本低、盗版容易,故当时确实以「盗版光盘」为本罪之主要类型,因此认为「重制于光盘」恶性重大、危害相关著作权产业,予以加重处罚、定为非告诉乃论之罪以遏止侵害,可达一定之吓阻效果,尚不违反平等原则。惟大法官认为,立法者亦应注意昔日立法是否与现实社会脱钩,而有修正之必要。

本号解释之声请,主要是围绕在著作权法下以「重制于光盘」加重之必要性;大法官以立法当时的情形,衡量该法以「重制于光盘」作为加重事由之妥适性可理解。然而,笔者认为科技日渐发达、复制创作心血之方法已变得更容易,现今许多计算机早已不装设光驱,大众日常亦习惯透过网络来传输资讯,因此目前规范以「重制于光盘」作为加重事由,显然并未与时俱进,无法精确的处罚到恶性重大之行为人,因此笔者呼吁立法者应检讨本条规范加重客体之适宜性,以免法律与社会发展脱节。另外值得留意的是,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于110年4月8日著作权法修正草案已修正特定重制行为最低刑度六月自由刑之规定,有减轻刑度的趋势,未来不法重制行为刑事责任内容将如何发展,仍有相当大的变量,值得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