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发明为所属技术领域中具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术即能轻易完成者,不得申请取得发明专利(台湾)

洪堃哲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109年4月16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211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若发明为所属技术领域中具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术即能轻易完成者,不得申请取得发明专利。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被上诉人A对上诉人B公司获准专利权之「风扇结构以及其扇叶结构」发明专利案(下称系争专利)提起举发事件,经上诉人智慧局审定,认为被上诉人举发不成立。被上诉人不服,提起诉愿,经经济部诉愿决定驳回。被上诉人仍不服,遂向原审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经原审判决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上诉人智慧局就系争专利请求项1至6应为举发成立撤销专利权的处分,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按专利法第22条第4项规定,若发明为其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术所能轻易完成时,不得依该法申请取得发明专利。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查系争专利说明书所叙先前技术的问题在于,无法同时满足叶片结构的稳定性与提升风扇的效能。故其发明目的在于解决风扇入风面积不足的结构设计,并增强扇叶结构。而其所采取之技术手段在于使叶片与基座完全结合,以增强扇叶结构之强度,并提供较大的入风面积。而观诸上诉人所提出之证据2图示可知,已有相同于系争专利将叶片直接排列于基座上的设计,因此可知此发明为该技术领域具有通常知识者所能采取的合理方法。况且,系争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叶片之底部高于基座之最顶面的功效,而赋予该技术特征相较于先前技术具有不可预期之功效,故系争专利请求项1之技术特征,为该技术领域具有通常知识者可轻易完成。至于将证据2之轴套平面降低后是否会影响到轴心旋转的稳定度,则仅系轴心稳定与入风面积大小的功能取舍,若具体的装置有入风面积较大的需求,该技术领域具有通常知识者就会采取降低轴套平面之合理解决手段,在技术上并无不可行之处。是以,证据2可证明系争专利请求项1不具进步性,原判决并无违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