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国大陆)

程玉祥律师
2016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切实推进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公平诚信消费市场秩序。该《解释》将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解释》主要明确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适用范围、消费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类型化、管辖法院、原告处分权的限制、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请求权类型及责任承担方式、裁判既判力等问题。
《解释》保持原告主体资格的适度开放性,规定除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外,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也具有起诉主体资格。《解释》扩大了可诉范围,对“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即可以提起诉讼,并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解释》将消费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界定为人数众多且不特定的消费者共同利益并规定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种情形,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解释》进一步厘清消费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关系,并规定私益诉讼可以搭公益诉讼“便车”。根据《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对于关联私益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均具有免予举证的预决效力。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不仅在事实认定上对私益诉讼有预决力,而且其就诉讼目标以及主要争议焦点的判决理由对私益诉讼也产生拘束力。同时,为体现对公益诉讼支持,《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和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支持。此外,《解释》亦体现与行政权的衔接。其中,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四条规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裁判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可发出司法建议。通过上述规定,加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衔接,形成合力,共同维护消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