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國大陸)

程玉祥律師
2016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關於審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以切實推進消費民事公益訴訟制度,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公平誠信消費市場秩序。該《解釋》將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解釋》主要明確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適用範圍、消費領域社會公共利益類型化、管轄法院、原告處分權的限制、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的關係、請求權類型及責任承擔方式、裁判既判力等問題。
《解釋》保持原告主體資格的適度開放性,規定除中國消費者協會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消費者協會外,法律規定或者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授權的機關和社會組織也具有起訴主體資格。《解釋》擴大了可訴範圍,對“具有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危險”侵害社會公共利益行為即可以提起訴訟,並不以造成實際損害為前提。《解釋》將消費領域的社會公共利益界定為人數眾多且不特定的消費者共同利益並規定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五種情形,以規範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解釋》進一步厘清消費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關係,並規定私益訴訟可以搭公益訴訟“便車”。根據《解釋》第十六條規定,消費民事公益訴訟生效裁判認定的事實,對於關聯私益訴訟的原告和被告均具有免予舉證的預決效力。消費民事公益訴訟生效裁判不僅在事實認定上對私益訴訟有預決力,而且其就訴訟標的以及主要爭議焦點的判決理由對私益訴訟也產生拘束力。同時,為體現對公益訴訟支持,《解釋》第十七條、十八條分別規定了原告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採取合理預防、處置措施而發生的費用和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鑒定費用、合理的律師代理費用,人民法院可根據實際情況予以相應支援。此外,《解釋》亦體現與行政權的銜接。其中,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後,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內書面告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第十四條規定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裁判生效後,人民法院應當在十日內書面告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並可發出司法建議。通過上述規定,加強行政權與司法權的銜接,形成合力,共同維護消費市場公平競爭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