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国大陆)

2017.5.8
程玉祥律师
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此外,该《司法解释》是“两高”首次就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联合出台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规定。
一、确定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
《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二、明确了关于“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类型和数量,违法所得数额、信息的用途、行为人的主体身份以及是否属于屡教不改等要素,将“情节严重”设置了十项认定标准(包括一项兜底条款):(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司法解释》根据侵犯公民信息犯罪的危害后果,确定了实施上开十项规定的任一行为,具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将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 规定了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将构成“情节严重”的犯罪
《司法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和第四项(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如果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再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定罪量刑标准适用《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四、明确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单位之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对单位触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对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五、设立网站侵犯个人信息将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网络运营者拒不履行管理义务将触犯刑法
《司法解释》对《刑法》中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也进行了扩充解释。第八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第九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