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5月公司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简介及评析(台湾)

2017.07.18
阙立婷律师

为因应创新事业之蓬勃发展与经济转型之挑战需求,经济部于104年引进「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制度,赋予企业自治空间。惟因现行公司法制度多为大公司设计,对我国大多数之中小企业而言,管制程度过高而束缚过多。且近年来部分企业亦生公司治理争议,为求募资便捷及经营弹性,并兼顾股东权益保障及主管机关之监督。经济部、法律学者组成之民间修法委员会(下称「修法委员会」)多方研究并次讨论现行公司法之修正,于106年4月公告公司法修正草案,主要修法方向为:一、新创事业希望速推之事项,优先推动。 二、维持闭锁公司专节,给予微型企业创业者更大运作弹性。 三、充分考虑公发、非公发公司规模不同,分别有不同的规范。 四、适度法规松绑,但不逸脱基本法制规范,保障交易安全。 五、重大影响公司治理之事项,强化公司治理 。由于修正篇幅之大,且多数草案内容包含经济部及修法委员会修正版本,本文以下就作者认为总则篇及股份有限公司章节、外国公司章节及登记章节之重要草案内容,如草案内容系由修法委员会单独提出,或与经济部内容不同时,本文将单独列出,或并陈修法委员会及经济部修正草案,一并介绍 :

一、总则
1. 废除外国公司认许制度,外国公司于法令限制内,与我国公司有同一之权利能力,惟仍需办理分公司登记,始得于我国境内营业。(草案第4条、第371条)
2. 投资总额、公司资金贷与及保证人之限制:
(1) 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实收股本百分之四十:现行法规定,所有公司(无论是否为公开发行公司),除公司系以投资为专业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经股东同意之程序解除限制,其投资总额均不得超过公司实收股本百分之四十。草案第13条第2项修改为,限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始受到实收股本百分之四十之规定。
(2) 资金贷与之限制:现行法规定,所有公司除非符合法定要件(例如有业务往来,或有短期融资必要),否则公司之资金不得贷与股东或任何他人。草案第15条予以松绑,限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始有资金贷与限制。
(3) 担任保证人之限制:现行法规定,所有公司除非依法律或依章程规定外,不得担任保证人。草案第16条修正为,限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限制。
3. 会计师查核签证:修法委员会建议在搭配电子信息平台下(后述),即便属于未达实收资本额3000万元之企业(此为现行法规定财报应经签证之标准),若企业规模(员工人数、总资产、营业额等)连续两个会计年度达其中两项为大规模之指标时,且其从属公司为公开发行公司时,该公司之财报亦须经会计师签证。(草案第20条,修法委员会建议条文及理由参照)
4. 公司得设立公司秘书:为提升公司治理质量,并协助独立董事取得关键信息,修法委员会于草案建议增订公司秘书职位。此为依公司法第29条经董事会选任之经理人,为董事会之幕僚单位,草案并同时规定公司秘书应具备之资格及职权。(草案第29条之1草案,修法委员会建议修正理由参照)

二、股份有限公司
1. 增订政府或法人股东一人所组织之股份有限公司,得不置三人以上董事,仅设一名即可,且可不设置监察人。(草案第128条之1)
2. 增订股份有限公司可实行无票面金额股,且其股票之发行价格不受限制。(草案第129条第3款、第140条)
3. 增订股份有限公司可于章程订定复数表决权、否决权特别股,限制特别股转让、转换成普通股之股数、方法或当选董监事之限制。惟公开发行公司不予适用。(草案第157条)
4. 删除发起人之股份转让限制(草案第163条)。
5. 股份自由转让限制之调整(草案第163条):
(1) 股份除公司法有规定外(公司法第157条、第356条特别股之转让),不得限制转让。(经济部修正条文)
(2) 公司得以章程订定转让股份之限制,惟公开发行公司不予适用。(修法委员会建议条文)
(3) 股份之转让未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簿者,不生转让之效力。(草案第165条,修法委员会建议条文)
6. 公司可收买自己之股份,作为发给员工之酬劳。(草案第167条)
7. 代表公司之董事,应将股东名簿、实质受益人信息备置于主管机关设置之电子登记平台。(草案第169条,修法委员会建议条文)
8. 公司应设董事至少1人,公开发行公司不得少于5人。(草案第192条草案,修法委员会建议条文)。
9. 非公开发行公司得依章程规定不设置监察人,未设置监察人者,不适用公司法监察人之规定。(草案第216条,修法委员会建议条文)
10. 非公开发行公司亦得私募转换公司债及附认股权公司债,惟应经股东会决议。公开发行公司如证券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草案第248条第2项、第248条之1)

三、外国公司:
1. 如前述,废除外国公司认许制度,修正为外国公司分公司登记。(草案第4条、第371条)
2. 外国分公司亦准用本国公司之相关规定,例如第7条营业资金经会计师查核签证、第26条清算中得暂为营业等规定。(草案第377条)

四、登记:
1.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电子登记平台,就公司法应为登记或公告事项,公司得以电子方式登载。(草案第388条,修法委员会建议条文)。
2. 公司应设置登记专责人员办理公司登记事项,登记人员明知而登记与事实不符之事项或提供不实登记文件,将处以刑责。(草案第388条之1,修法委员会建议条文。
3. 任何人得至电子平台查阅公司登记事项,包含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表。(草案第393条,修法委员会建议条文)

五、小结及代结论:
1. 现行公司法强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需由三董一监组成,修法委员会提案废除非公开发行公司董事改为1人以上,且可不设监察人。本文认为应可无须限制非公开发行公司之董事人数,惟公司仍应设有监察人执行公司法第218条监督权限,以保障股东权益并对执行业务董事为监督。对照修法委员会修正理由,修法委员会或许系将公司监督之职责由未执行业务之董事负责,并由新引进之公司秘书制度协助。惟公司秘书为新制度,如何于国内运作尚待讨论,本文仍不建议公司可不设监察人。
2. 因乐升案许金龙透过实质受益人之身分,藉由人头掏空公司,暴露出现行法规对于实质受益人管制之不足,故修法委员会明确于修正理由指出如将实质受益人数据建置于信息平台,可能即能避免该弊案发生。且因电子平台在其他国家实行成效卓著,故提出建议由主管机关设置电子登记平台(即一般所述E化平台),由公司对于应登记之事项登载于该平台,并对真实性及时效性负责,分阶段实施。惟修法委员会于暂停与经济部合作之声明稿指出,经济部立场为拒绝公司登记E化平台 。对此,经济部商业司司长表示因E化平台牵涉专责登记人员、财报公开、股东名簿上传以及公司秘书等等,意见分歧,会在公听会上持续听取大众意见 。
3. 对此,本文认为就公司登记事项建置电子平台,可提升登记效率及信息透明度等,应为未来公司法修正之方向,且因现行许多持股人均为人头,股东名簿之记载并无实益,本文亦赞同公司应将股东之实质受益人信息记载于股东名簿,并备置于电子登记平台(第169条甲案参照),亦赞同应将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报予以上传至电子登记平台。惟本文些许浅见认为:
(1) 对于非从事公司法相关业务之民众而言,对于公司登记事项尚不熟稔,修法委员会所提草案赋予公司登记专责人员刑事责任,将可能无人愿意承担该项工作。如要使公司聘雇专门职业人员从事登记事项,又将使公司负担过高之成本,故就公司登记专责人员,以及修法委员会提议由公司秘书职权办理公司登记之相关事项部分,可再多方讨论。
(2) 现行修法委员会草案订定,公司上传经签证之财务报告,可供任何人查阅,可能将造成公司执行业务董事、经理人或股东之疑虑。故电子平台公开之范围,或可得查阅之对象部分,可再多方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