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國大陸)

2017.5.8
程玉祥律師
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佈了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資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於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此外,該《司法解釋》是“兩高”首次就打擊侵犯公民個人資訊犯罪聯合出臺的司法解釋,司法解釋對侵犯公民個人資訊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和有關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全面系統規定。
一、確定了“公民個人資訊”的範圍
《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公民個人資訊”,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資訊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資訊,包括姓名、身份證件號碼、通信通訊聯繫方式、住址、帳號密碼、財產狀況、行蹤軌跡等。
二、明確了關於“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
依照侵犯公民個人資訊的資訊類型和數量,違法所得數額、資訊的用途、行為人的主體身份以及是否屬於屢教不改等要素,將“情節嚴重”設置了十項認定標準(包括一項兜底條款):(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資訊,被他人用於犯罪的;(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利用公民個人資訊實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資訊、通信內容、征信資訊、財產資訊五十條以上的;(四)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資訊、通信記錄、健康生理資訊、交易資訊等其他可能影響人身、財產安全的公民個人資訊五百條以上的;(五)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公民個人資訊五千條以上的;(六)數量未達到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但是按相應比例合計達到有關數量標準的;(七)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資訊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標準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個人資訊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資訊的;(十)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司法解釋》根據侵犯公民資訊犯罪的危害後果,確定了實施上開十項規定的任一行為,具有下列四種情形之一的,將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精神失常或者被綁架等嚴重後果的;(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三)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四)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三、 規定了為合法經營活動而非法購買、收受公民個人資訊將構成“情節嚴重”的犯罪
《司法解釋》第六條明確規定,為合法經營活動而非法購買、收受本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資訊、通信內容、征信資訊、財產資訊五十條以上的)和第四項(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資訊、通信記錄、健康生理資訊、交易資訊等其他可能影響人身、財產安全的公民個人資訊五百條以上的)規定以外的公民個人資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一)利用非法購買、收受的公民個人資訊獲利五萬元以上的;(二)曾因侵犯公民個人資訊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非法購買、收受公民個人資訊的;(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如果將購買、收受的公民個人資訊再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定罪量刑標準適用《司法解釋》第五條的規定。
四、明確了侵犯公民個人資訊犯罪的單位之刑事責任
《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對單位觸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之罪的,依照對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五、設立網站侵犯個人資訊將構成非法利用資訊網路罪,網路運營者拒不履行管理義務將觸犯刑法
《司法解釋》對《刑法》中的非法利用資訊網路罪也進行了擴充解釋。第八條規定,設立用於實施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資訊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的規定,以非法利用資訊網路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侵犯公民個人資訊罪的,依照侵犯公民個人資訊罪定罪處罰。第九條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資訊網路安全管理義務,經監管部門責令採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使用者的公民個人資訊洩露,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的規定,以拒不履行資訊網路安全管理義務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