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級審判決日起至上級審系屬日期間 屬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臺灣)

2017.10.26
闕立婷 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作成106年度重上更(一)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下級審判決日起至上級審系屬日期間屬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

本號判決事實為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自民國(下同)90年3月1日起,以多家報紙廣告版,刊登電話號碼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前來借款或辦理信用貸款,再利用此方式,進行洗錢行為,並以之為常業構成犯罪,被告則以罹于追訴時效抗辯。

本號判決則指出,案件經下級審判決後,若當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系屬於上級審法院前之該等「案件移送期間」,事實上,法院均未對被告有任何追訴權行使之作為,而該等期間之長短,每系于行政程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上開審級間(含上級審發回或發交下級審)之「案件移送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審判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是下級審判決日起至上級審系屬日期間,尚非屬審判程式進行中,屬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從而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自應予扣除。

本號判決進而認定案經提起公訴,追訴權時效應扣除案件移送未進行訴訟期間。本件訴訟程式,計有4次未進行,計應扣除未進行訴訟期間為223日,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106年10月7日完成。本件被告被訴常業洗錢(含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部分,自均應為免訴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