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级审判决日起至上级审系属日期间 属于追诉权时效进行期间(台湾)

2017.10.26
阙立婷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民国106年10月26日作成106年度重上更(一)缉字第29号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下级审判决日起至上级审系属日期间属于追诉权时效进行期间。

本号判决事实为检察官起诉认为被告自民国(下同)90年3月1日起,以多家报纸广告版,刊登电话号码之方式,招揽不特定人前来借款或办理信用贷款,再利用此方式,进行洗钱行为,并以之为常业构成犯罪,被告则以罹于追诉时效抗辩。

本号判决则指出,案件经下级审判决后,若当事人提起上诉,而尚未系属于上级审法院前之该等「案件移送期间」,事实上,法院均未对被告有任何追诉权行使之作为,而该等期间之长短,每系于行政程序、效率高低决定,为免行政程序冗长或相关人员轻忽、怠惰,导致期间无谓增长,直接损害被告在追诉权时效之权益,上开审级间(含上级审发回或发交下级审)之「案件移送期间」,自不生依法律规定,审判程序,不能开始或继续情形。是下级审判决日起至上级审系属日期间,尚非属审判程序进行中,属于追诉权时效进行期间,从而此段期间内,追诉权时效应继续进行,自应予扣除。

本号判决进而认定案经提起公诉,追诉权时效应扣除案件移送未进行诉讼期间。本件诉讼程序,计有4次未进行,计应扣除未进行诉讼期间为223日,本案追诉权时效,业于106年10月7日完成。本件被告被诉常业洗钱(含常业诈欺)及常业重利部分,自均应为免诉之谕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