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修正 第一審無罪第二審改判有罪之輕罪案件例外得上訴第三審救濟(台灣)

2017.11.16
孫煜輝 律師

總統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0511號令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53、284-1、376條條文。本次修正重點為將第一審無罪第二審改判有罪之輕罪案件,例外得上訴第三審救濟。

按修正前本法第376條規定,包括: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不得上訴第三審救濟。惟本次修正同條項新增例外規定,如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並新增第三項規定,限制已經由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針對上述修正,並配合修正本法第253條規定,就上述修正後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修正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