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動財產已然不同 保險人自有重新鑑價及核保之義務(台灣)

2017.11.8
陳安揆 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作成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流動財產已然不同,保險人自有重新鑑價及核保之義務。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與被告間針對位於系爭招待所簽立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單(即原保單),後再於系爭招待所推出新建案,並另簽立系爭保單,系爭招待所發生火災,而被告主張保險折舊期應自原保單起算,原告認為應自系爭保單承保期間重新起算,故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

本號判決指出,雖系爭保單上載明乃原保單之續保,但同一招待所之建物銷售案已變更,有如同一房子之商用、自住或公用之用途變更,其內流動性財產之價值及危險性即非同一,且流動財產已然不同,保險人自有重新鑑價及核保之義務。因此,系爭保單之保險標的物係同一存放處所之區域內,不同之商業動產,與原保單已非同一標的物,系爭保單之折舊應依系爭保單計算,而非與原保單併計折舊期間。何況,該保單備註欄已告知投保者理賠標準係採「按日折舊」,並未記載自原保單投保時按日計算,自無合併計算可言。被告所辯,自不足為採。

本號判決進而認定,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1,198萬7,930元,及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判決原告勝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