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僅憑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無違法取供或其他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形即稱應具結而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台灣)

2018.2.8
孫煜輝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不得僅憑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無違法取供或其他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形,即稱應具結而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刑,及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其餘部分無罪。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原判決,而提出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檢察官為調查另一被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同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該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僅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因此,自不得僅憑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無違法取供或其他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因此,原審判決針對共同被告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為論罪依據,卻未說明其如何具備必要性要件,即有違法等理由,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