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訴訟經實體判決確定者,當事人均受拘束,後訴訟應以其為基礎作成判決(台灣)

孫煜輝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2月21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未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當事人均受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之前手A公司前以「O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商品,向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核准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後上訴人前手申請延展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公告。參加人以註冊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及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評定。被上訴人審查後,以商標評定書為「評定駁回」處分(下稱前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訴願決定將前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上訴人前手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以行政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以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前手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將系爭商標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後,當事人之主張不得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法院之判斷亦不得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主張其權利因此受侵害。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未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當事人均受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確定判決為基礎為判決,不得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經濟部業以訴願決定認定。上訴人前手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亦經原審以判決認訴願決定未違法而駁回其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訴願決定雖未逕為變更之決定,而發回被上訴人另為處分,但訴願決定已為實體判斷,則上訴人前手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亦經確定終局判決確認訴願決定為合法,且上訴人前手之權利未因此受侵害,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具實質確定力。上訴人雖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惟其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4條,亦受確定終局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所及。因此,當事人及最高行政法院均應受既判事項所拘束。原處分據此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未違法,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不可採,其請求廢棄原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