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民事判決及仲裁判斷在臺灣執行情形及應注意事項(台灣)

黃郁婷 律師  江曉萱 律師[1]

有鑑於兩岸經貿往來之密切,跨兩岸民事訴訟及仲裁判斷案件日益增加,除案件涉及之實體法律問題外,該等確定之判決及仲裁判斷應如何於兩岸間執行亦為重要課題。根據我國司法實務,目前已累積眾多大陸裁判與仲裁判斷之認可裁定,本文欲從大陸民事判決及仲裁判斷在我國執行程序、大陸仲裁機構裁決在臺受認可之情況出發,討論具體執行時常見問題並提供相關建議。

一、大陸民事判決及仲裁判斷在我國執行之程序

我國就外國法院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即除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1項列載之不得承認情事外,原則上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然就大陸之裁判與仲裁判斷則係採「裁定認可制」,亦即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須由我國法院另為認可裁定後始具有承認之效力,並應以此裁定辦理強制執行(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其認可審理之要件如下:

(一) 須為確定民事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

(二) 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 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四) 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五)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為限。

因大陸已制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等規範我國民事判決及仲裁判斷於大陸地區之執行程序,我國法院基於落實「司法權相互尊重原則、互惠原則」,亦針對大陸民事確定判決及仲裁判斷做成多筆認可之裁定案例。

二、大陸仲裁機構裁決在臺受認可之情況

以大陸仲裁判斷來臺聲請裁定認可等案例來看,大陸地區民事仲裁判斷之仲裁機構大多分布於北京、上海、深圳、廣州、泉州及天津等地,獲得認可案件多達數十件以上,僅有零星案件被認定不予認可,獲得認可比例甚高,可見我國司法實務基於司法權相互尊重原則,對於大陸仲裁機構所為之裁決有高度肯定。

再者,觀察不予認可之案例,其不予認可之理由,均係該等仲裁判斷程序,有違反臺灣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例如未合法送達、裁決中當事人名稱顯有違誤)等(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仲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陸仲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顯示我國司法實務原則上肯認大陸仲裁機構公信力,僅就程序瑕疵等問題例外排除認可。

三、大陸民事判決及仲裁判斷在我國執行常見問題與建議

從歷年大陸民事裁判與民事仲裁判斷之認可裁定觀之,大多圍繞在「要件認定」及「既判力」方面之討論,以下整理相關常見問題與建議,提供參考:

(一) 是否符合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認定

我國法院在審酌大陸民事裁判、仲裁判斷是否符合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時,通常考量其程序,有無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定)。是以原則上,原告若確實提交相關文書之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已經受合法通知應訴,係自行放棄出庭抗辯機會者,法院大多准許認可該民事裁判或仲裁判斷(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關於「合法送達」之認定,應特別注意下列情形:

1. 於受送達之人為臺灣人但下落不明時,公示送達應於「臺灣」公告

我國司法實務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2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認可大陸法院於「受送達之人下落不明」,例如無資料可查詢被告具體地址且住所不明時,得採用「公告送達」方式為之;惟應注意受送達人為「臺灣人」時,我國法院認為應於臺灣為公告,始屬合法送達(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82號裁定)。

2. 不宜採用電子送達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7條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均表示,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送達,一般稱之為「電子送達」。經查詢我國實務判決,目前並無涉及採用「電子送達」是否符合臺灣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有力見解。惟我國司法實務曾明確表示,審酌是否採用電子送達時,除須由當事人陳明外,法院仍得自由決定是否以電子方式傳送(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況且依據《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7、8條規定,電子送達要求送方須以一定格式傳送,而受方亦須於收受後為一定行為,始為合法送達。由此可知,我國司法實務對於電子送達仍採取保守態度,故建議於大陸地區涉訟或進行仲裁判斷時,不宜採用電子送達方式為之,以免影響其在臺受法院認可之可能性。

(二) 大陸裁判或仲裁判斷無既判力,須注意再行爭訟之風險

我國最高法院認為基於兩岸特殊關係,立法者特以非訟程序處理大陸民事確定裁判、仲裁判斷之認可,足見其係考量兩岸民事訴訟制度及仲裁體制差異而為之特別機制。據此,為維護我國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即使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仍僅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我國司法實務欲藉此,保留法院得自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參考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2376號民事判決)。同理,以民事債務糾紛為例,縱使其在大陸之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債務人仍得以該民事判決、仲裁判斷作成前之事由,依我國《強制執行法》向我國法院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仍有再行爭訟之風險存在,須特別留意。

一般公司於處理跨境商業糾紛時,通常較為著重自身於實體法層面可以主張之法律依據為何,有時反而忽略一些訴訟程序性規定,導致辛苦多時取得之勝訴判決或有利仲裁判斷,無法在強制執行階段發揮應有之功能。因此,本文特別針對大陸民事判決及仲裁判斷在臺灣執行時之應踐行程序及相關注意事項提出重點說明,希望能作為企業在遇到類似問題時之參考,以便避免日後無法執行之風險。

[1] 作者為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律師,惟本文內容為個人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