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圖利罪除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外 尚須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台灣)

2017.7.28
闕立婷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公務員圖利罪除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外,尚須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判決認定被告連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並構成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惟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圖利罪,除公務員明知違背上開法律、法規、命令、條例、規則等而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才能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至於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即不在圖利範圍,自應予以扣除。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因被告之洩密犯行,致他人獲利,惟獲利金額以各檔股票之盈虧累計金額,並未扣除其支出之手續費、交易稅、融券手續費等稅費成本,則計算上即有未扣除不屬於圖利範圍部分之違誤,進而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