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资法第41条有关不法利益及损害他人利益之解释(台湾)

阙立婷 律师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于109年12月9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号裁判(下称本号裁判),表示个资法第41条中所谓「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应限于财产上利益;所称「损害他人之利益」,则不限于财产上利益。

本号裁判之事实为,上诉人A明知对于个人资料之利用,除经个人同意外,应于特定目的之必要范围内为之,竟意图损害告诉人B之利益,将其因另案向法院声请阅卷所取得之C公司对告诉人之债权凭证、强制执行分配表、股票集保查询报表等有关告诉人隐私之数据,分别交、寄给与该案无关之X、Y,而损害告诉人之隐私(人格)权。本号裁判所涉及之法律争议为:个人资料保护法第41条所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仅限于财产上之利益?

本号裁判指出,观诸个资法第41条之修法过程,可知其存在两种型态,一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另一为「意图损害他人之利益」。其中「意图损害他人之利益」,行为人之目的既在于造成他人损害,即与「意图营利」之意义截然不同,显示出立法者未完全排除「非意图营利」而侵害个资行为之可罚性。何况,从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条可知,其立法目的原系「为规范个人资料之搜集、处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权受侵害,并促进个人资料之合理利用」。基此,新法第41条所称「意图损害他人之利益」,应不限财产上利益;另所称「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虽无法从立法历程中得知,然新法第41条既系修正旧法第41第2项文字而来,且维持该项之法定刑度,则参诸旧法第41条第2项规定系以「意图营利」为要件之意旨,新法第41条「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中所称「利益」,自应限缩解释为财产上利益。再就我国法制而言,以「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为犯罪构成要件者,遍见于财产或经济犯罪,显然此「利益」限于财产上利益。新法第41条既以「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为犯罪构成要件,就文义解释而言,自应做相同解释。

因此,本号裁判表示,无论由新法第41条之修法过程或我国法制观之,新法第41条所称「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应限于财产上利益;至于同条所称「损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则不限于财产上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