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22条之所谓「使用」,应包含制造、为贩卖之要约、贩卖、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等行为;判断是否已公开使用,系透过前述行为而揭露技术内容,使该技术能为公众得知之状态,不以公众实际上有制造、为贩卖之要约、贩卖、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为必要(台湾)

颜伯轩 律师

以下判决涉及专利法第22条(民国92年专利法,非现行法规)。该条文之「使用」业经102年修正为「实施」。

最高行政法院于109年1月21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28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专利法第22条公开使用中之所谓「使用」,应包含制造、为贩卖之要约、贩卖、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等行为;判断是否已公开使用,系透过前述行为而揭露技术内容,使该技术能为公众得知之状态,不以公众实际上有制造、为贩卖之要约、贩卖、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为必要。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参加人前以「光罩载具及支撑光罩之方法」向被上诉人申请发明专利,并以向美国申请之专利案主张优先权,经被上诉人准予专利,公告并发给发明专利证书(下称系争专利)。嗣上诉人以系争专利有违核准时专利法第22条第1项(第1款)、第4项与第26条第2项至第4项,提起举发。经被上诉人审查,作出「请求项1至20举发不成立」之处分。上诉人不服,提起诉愿,经济部驳回其诉愿。上诉人仍不服,向智慧财产法院(下称原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被上诉人就系争专利应为「请求项1至20举发成立应予撤销」之处分。因原审认判决结果,将影响参加人之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职权命参加人独立参加被上诉人之诉讼。经原审判决撤销原处分关于发明专利「请求项14举发不成立」及诉愿决定「原处分关于请求项14部分诉愿驳回」;被上诉人应作成发明专利「请求项14举发成立,撤销该部分专利权」之处分;上诉人其余之诉驳回。上诉人仍不服,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从专利法第22条第1项第2款之修正理由,可知所谓公开「使用」,系采广义概念,应包含制造、为贩卖之要约、贩卖、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等行为。另判断是否已公开使用,系透过前述行为而揭露技术内容,使该技术能为公众得知之状态,不以公众实际上有制造、为贩卖之要约、贩卖、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为必要。又实务见解认为,以贩卖为目的,其物已成为不特定人得为交易标之阶段,即属公开,不需将该物体解体而得知其结构,方属公开。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原审证据所示产品确已向不特定人贩卖,且该产品所附技术手册已达到足以了解其所揭露光罩盒的结构技术特征之程度,自已知悉技术手册之内容,即合致因贩卖而公开使用之要件。原判决指称「尚无法依证述内容遽认已将清洗及维修技术手册中关于拆解、清洗、重组光罩盒及光罩盒的结构之非常重要技术内容均呈现给客户看」,其论述有违经验及论理法则,自有违误。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违法,求予废弃,系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