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22條之所謂「使用」,應包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判斷是否已公開使用,係透過前述行為而揭露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不以公眾實際上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為必要(台灣)

顏伯軒 律師

以下判決涉及專利法第22條(民國92年專利法,非現行法規)。該條文之「使用」業經102年修正為「實施」。

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1月21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專利法第22條公開使用中之所謂「使用」,應包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判斷是否已公開使用,係透過前述行為而揭露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不以公眾實際上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為必要。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參加人前以「光罩載具及支撐光罩之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並以向美國申請之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准予專利,公告並發給發明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與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作出「請求項1至2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仍不服,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至2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因原審認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發明專利「請求項14舉發不成立」及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4部分訴願駁回」;被上訴人應作成發明專利「請求項14舉發成立,撤銷該部分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從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修正理由,可知所謂公開「使用」,係採廣義概念,應包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另判斷是否已公開使用,係透過前述行為而揭露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不以公眾實際上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為必要。又實務見解認為,以販賣為目的,其物已成為不特定人得為交易標之階段,即屬公開,不需將該物體解體而得知其結構,方屬公開。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原審證據所示產品確已向不特定人販賣,且該產品所附技術手冊已達到足以瞭解其所揭露光罩盒的結構技術特徵之程度,自已知悉技術手冊之內容,即合致因販賣而公開使用之要件。原判決指稱「尚無法依證述內容遽認已將清洗及維修技術手冊中關於拆解、清洗、重組光罩盒及光罩盒的結構之非常重要技術內容均呈現給客戶看」,其論述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係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