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已获准专利权之发明认有违专利法规定时 得检附证据向专责机关举发 倘足证确有其事自应为举发成立处分 (台湾)

2019.1.10
苏筱涵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10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12号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对于已获准专利权之发明认有违专利法规定时,得检附证据向专责机关举发,倘足证确有其事自应为举发成立处分。

本件判决事实为上诉人以「微型风扇」向被上诉人申请发明专利,经审查核准为系争专利。后参加人于105年3月25日以系争专利违反专利法第22条第4项规定,而对之提起举发。经被上诉人审查作成举发成立应予撤销之原处分。上诉人

不符循序提起行政诉讼救济,原审判决上诉人败诉,上诉人提起本件上诉。

本件判决指出,对于获准专利权之发明,任何人认有违反前揭专利法之规定者,得检附证据,向专利专责机关提起举发,倘举发人所附之证据足以证明系争专利有违专利法之规定,自应为举发成立之处分。

本件判决进而指出,针对系争专利请求项1、8之发明,证据2、3、5之技术内容在功能作用上具有相关连性,该所属技术领域具有通常知识者在面临减少马达轴向高度之问题时,自有动机相互参酌相同技术领域且功能及作用具有相关性技术,并相互利用,达到降低结构及组装复杂度等功效,而轻易完成系争专利请求项1、8之发明。故相关证据组合均可证明系争专利请求项1、8不具进步性,原判决肯认原处分之合法性并无违误等理由,驳回上诉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