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已獲准專利權之發明認有違專利法規定時 得檢附證據向專責機關舉發 倘足證確有其事自應為舉發成立處分 (台灣)

2019.1.10
蘇筱涵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對於已獲准專利權之發明認有違專利法規定時,得檢附證據向專責機關舉發,倘足證確有其事自應為舉發成立處分。

本件判決事實為上訴人以「微型風扇」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審查核准為系爭專利。後參加人於105年3月25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上訴人

不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本件判決指出,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者,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倘舉發人所附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本件判決進而指出,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發明,證據2、3、5之技術內容在功能作用上具有相關連性,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減少馬達軸向高度之問題時,自有動機相互參酌相同技術領域且功能及作用具有相關性技術,並相互利用,達到降低結構及組裝複雜度等功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發明。故相關證據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原判決肯認原處分之合法性並無違誤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