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ebruary 2024
「求职陷阱」不构成不实广告?!台湾行政法院近期案件之观察
2024.02
翁乃方、杨宜蓁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于民国(下同)112年9月28日作成判决[1],撤销公平交易委员会(下称「公平会」)111年9月13日公处字第111073号处分书。本案相关事实及判决理由如下。
一、本案事实
夏宇国际事业有限公司(下称「夏宇公司」)于社群平台刊载「免费皮件护理技术课程」服务广告(下称「系争广告」),宣称「免收学费」、「不需负担材料工具场地费用」等语。经民众陈情:夏宇公司实际于面试时,除要求学员签署培训合约书,并须开立新台币(下同)50万元本票作为训练费用。
公平会于调查后认定:系争广告并未揭露参加课程需签署合约、签立本票、约定强制服务年限、惩罚性违约金等限制条件,使民众无法从广告了解相关成本负担,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1条「对足以影响交易决定之服务内容,为虚伪不实及引人错误之表示」规定,并裁处夏宇公司15万元罚锾(下称「原处分」)。
夏宇公司不服上述公平会之原处分而提起行政诉讼,但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认定:系争广告目的在于增加与潜在职业培训学员、代工业者之交易机会,对其他竞争者有排挤交易机会之可能,使竞争同业蒙受损害,足生不公平竞争之效果,判决原告败诉(下称「原判决」)。夏宇公司不服,再提起上诉。
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理由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诉讼庭审理后,做出将原判决判决废弃,并撤销公平会之原处分之判决。其判决理由摘要如下:
(一) 依原处分记载,夏宇公司系藉提供训练课程吸引他人接受培训、再建立特定之劳务关系,该公司与受训者签定之合约,实则为劳动契约之一环,故系争广告其实为变相征才广告。因此,事业并非从事公平法下之竞争,参与征才者也不是授课劳务之「交易相对人」,并非公平法非难重点。
(二) 本件征才之方式及条件,是否利用受广告吸引者之轻率、无经验而与之订立有失诚信、公平之契约,即便属于俗称之「求职陷阱」而涉有违法,也非公平法之核心目的(即:竞争秩序之维护)所管制,而应由劳动契约之主管机关决定如何为后续处置。
(三) 综上,原判决关于广告不实是否适用公平法第21条之涵摄适用显有违误,违背法令;公平会混淆本件是否适用公平法第21条广告不实之认定,亦有所误解。
三、小结
公平交易法规范对象,从公平法第1条法条文义可知为「维护交易秩序与消费者利益,确保自由与公平竞争,促进经济之安定与繁荣」,此是否可解为应聚焦关注对「竞争秩序」本身之管制?或应兼顾多元价值目的,而得扩张管制范围?此议题在政策与学理上向来即不断论辩。随着近年商业经济型态持续创新变化,公平法的管制范围预料仍是竞争政策执法的核心问题。
就本案以言,事业以不实征才广告吸引求职者,是否无涉「竞争市场秩序之危害」?或者利用此等资讯不对称吸引劳动力投入,亦有妨碍效能竞争之虞?似仍有值得持续探讨之处。实则,公平会已于112年11月委员会议中,决议将对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确定判决提起再审之诉[2],足见公平会仍认为对于此等广告态样,公平交易法有介入管制之必要。
对于事业经营者而言,不论广告行为究竟是提供「课程商品」或「培训及进行人才招募」,建议应充分且完整提供重要资讯,避免因广告不实而违反就业服务法第5条与公平交易法第21条,同时受劳动部及公平交易委员会之调查及行政裁罚之风险。
[1]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简上字第64号判决。
[2] 请参2023年11月1日公平交易委员会第1673次委员会议纪录第柒、一点。
翁乃方、杨宜蓁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于民国(下同)112年9月28日作成判决[1],撤销公平交易委员会(下称「公平会」)111年9月13日公处字第111073号处分书。本案相关事实及判决理由如下。
一、本案事实
夏宇国际事业有限公司(下称「夏宇公司」)于社群平台刊载「免费皮件护理技术课程」服务广告(下称「系争广告」),宣称「免收学费」、「不需负担材料工具场地费用」等语。经民众陈情:夏宇公司实际于面试时,除要求学员签署培训合约书,并须开立新台币(下同)50万元本票作为训练费用。
公平会于调查后认定:系争广告并未揭露参加课程需签署合约、签立本票、约定强制服务年限、惩罚性违约金等限制条件,使民众无法从广告了解相关成本负担,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1条「对足以影响交易决定之服务内容,为虚伪不实及引人错误之表示」规定,并裁处夏宇公司15万元罚锾(下称「原处分」)。
夏宇公司不服上述公平会之原处分而提起行政诉讼,但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认定:系争广告目的在于增加与潜在职业培训学员、代工业者之交易机会,对其他竞争者有排挤交易机会之可能,使竞争同业蒙受损害,足生不公平竞争之效果,判决原告败诉(下称「原判决」)。夏宇公司不服,再提起上诉。
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理由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诉讼庭审理后,做出将原判决判决废弃,并撤销公平会之原处分之判决。其判决理由摘要如下:
(一) 依原处分记载,夏宇公司系藉提供训练课程吸引他人接受培训、再建立特定之劳务关系,该公司与受训者签定之合约,实则为劳动契约之一环,故系争广告其实为变相征才广告。因此,事业并非从事公平法下之竞争,参与征才者也不是授课劳务之「交易相对人」,并非公平法非难重点。
(二) 本件征才之方式及条件,是否利用受广告吸引者之轻率、无经验而与之订立有失诚信、公平之契约,即便属于俗称之「求职陷阱」而涉有违法,也非公平法之核心目的(即:竞争秩序之维护)所管制,而应由劳动契约之主管机关决定如何为后续处置。
(三) 综上,原判决关于广告不实是否适用公平法第21条之涵摄适用显有违误,违背法令;公平会混淆本件是否适用公平法第21条广告不实之认定,亦有所误解。
三、小结
公平交易法规范对象,从公平法第1条法条文义可知为「维护交易秩序与消费者利益,确保自由与公平竞争,促进经济之安定与繁荣」,此是否可解为应聚焦关注对「竞争秩序」本身之管制?或应兼顾多元价值目的,而得扩张管制范围?此议题在政策与学理上向来即不断论辩。随着近年商业经济型态持续创新变化,公平法的管制范围预料仍是竞争政策执法的核心问题。
就本案以言,事业以不实征才广告吸引求职者,是否无涉「竞争市场秩序之危害」?或者利用此等资讯不对称吸引劳动力投入,亦有妨碍效能竞争之虞?似仍有值得持续探讨之处。实则,公平会已于112年11月委员会议中,决议将对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确定判决提起再审之诉[2],足见公平会仍认为对于此等广告态样,公平交易法有介入管制之必要。
对于事业经营者而言,不论广告行为究竟是提供「课程商品」或「培训及进行人才招募」,建议应充分且完整提供重要资讯,避免因广告不实而违反就业服务法第5条与公平交易法第21条,同时受劳动部及公平交易委员会之调查及行政裁罚之风险。
[1]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简上字第64号判决。
[2] 请参2023年11月1日公平交易委员会第1673次委员会议纪录第柒、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