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ly 2026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解讀(中國大陸)
2026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以下簡稱新規),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同步廢止已施行五年的2021年版舊規(法釋〔2021〕4號)。此次修訂對懲罰性賠償規則進行了擴容與細化,條文從7條增加至14條,在適用標準上更為具體,顯著增強了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本文將圍繞故意侵權認定、賠償基數確定、訴訟程序限制及懲罰力度量化等方面展開具體解讀。
首先,新規顯著擴充了“故意”侵權的認定標準,降低了對主觀惡意的證明難度。對比舊規第三條,新規第六條不僅在措辭上將舊規的“可以初步認定”升級為更具確定性的“可以認定”,還新增了兩項極具威懾力的具體情形,明確將“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同意停止侵權行為後,再次實施相同或者類似侵權行為”列為故意侵權的情形。同時,針對那些試圖通過“換馬甲”逃避責任的行為,也就是“通過設立關聯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東、隱名設企或簽訂免責協議等方式掩蓋實際控制關係以逃避法律責任”納入規制範圍,有效封堵了惡意侵權者的規避空間。
其次,長期困擾司法實踐的“賠償基數確定難”問題,在新規中得到了細化和明確。舊規第五條僅籠統提及以違法所得或者侵權獲利作為計算基數,而新規第八條和第九條則構建了一套完整的“利潤參照體系”。新規明確,當以違法所得或侵權獲利為計算基數時,一般情形下參照“營業利潤”,若被告是以侵權為業,則參照“銷售利潤”;若利潤率均無法確定,則可直接參照統計部門或行業協會公布的同期同行業平均利潤率。這種階梯式的認定標準極大地增強了可操作性。更為關鍵的是,新規第八條第三款明確規定法定賠償數額不能作為懲罰性賠償的計算基數,需要權利人提供扎實的證據來證明實際損失或侵權獲利。
第三,新規對訴訟程序進行了嚴格收緊,防止權利人利用程序規則進行“策略性套利”。舊規允許權利人在二審調解不成時另行起訴,但新規第三條改變了這一做法,明確規定二審中增加懲罰性賠償請求且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更嚴厲的是新規第四條增設的“禁反言”條款:如果原告在訴訟中請求賠償損失但未請求懲罰性賠償,經法院釋明後仍不請求,那麽訴訟終結後,不得基於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懲罰性賠償。這一變化要求權利人必須在提起訴訟時就通盤考慮是否主張懲罰性賠償,否則將面臨失權風險。
最後,新規在懲罰力度的量化上也做出了更符合過罰相當原則的微調。舊規對於已受行政或刑事處罰的處理較為模糊,而新規第十三條明確指出,因同一侵權行為已經被處以罰款或罰金且執行完畢的,法院在確定懲罰性賠償倍數時“應予考慮”,不再以當事人是否提出主張為前提。同時,新規第十一條明確倍數可以不是整數,並在第十二條中重申了總額最高不超過基數五倍的上限,這一調整有效避免了部分法院對“倍數”進行叠加式理解,從而杜絕了出現變相六倍賠償的誤讀,確保了裁判尺度的統一。
首先,新規顯著擴充了“故意”侵權的認定標準,降低了對主觀惡意的證明難度。對比舊規第三條,新規第六條不僅在措辭上將舊規的“可以初步認定”升級為更具確定性的“可以認定”,還新增了兩項極具威懾力的具體情形,明確將“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同意停止侵權行為後,再次實施相同或者類似侵權行為”列為故意侵權的情形。同時,針對那些試圖通過“換馬甲”逃避責任的行為,也就是“通過設立關聯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東、隱名設企或簽訂免責協議等方式掩蓋實際控制關係以逃避法律責任”納入規制範圍,有效封堵了惡意侵權者的規避空間。
其次,長期困擾司法實踐的“賠償基數確定難”問題,在新規中得到了細化和明確。舊規第五條僅籠統提及以違法所得或者侵權獲利作為計算基數,而新規第八條和第九條則構建了一套完整的“利潤參照體系”。新規明確,當以違法所得或侵權獲利為計算基數時,一般情形下參照“營業利潤”,若被告是以侵權為業,則參照“銷售利潤”;若利潤率均無法確定,則可直接參照統計部門或行業協會公布的同期同行業平均利潤率。這種階梯式的認定標準極大地增強了可操作性。更為關鍵的是,新規第八條第三款明確規定法定賠償數額不能作為懲罰性賠償的計算基數,需要權利人提供扎實的證據來證明實際損失或侵權獲利。
第三,新規對訴訟程序進行了嚴格收緊,防止權利人利用程序規則進行“策略性套利”。舊規允許權利人在二審調解不成時另行起訴,但新規第三條改變了這一做法,明確規定二審中增加懲罰性賠償請求且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更嚴厲的是新規第四條增設的“禁反言”條款:如果原告在訴訟中請求賠償損失但未請求懲罰性賠償,經法院釋明後仍不請求,那麽訴訟終結後,不得基於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懲罰性賠償。這一變化要求權利人必須在提起訴訟時就通盤考慮是否主張懲罰性賠償,否則將面臨失權風險。
最後,新規在懲罰力度的量化上也做出了更符合過罰相當原則的微調。舊規對於已受行政或刑事處罰的處理較為模糊,而新規第十三條明確指出,因同一侵權行為已經被處以罰款或罰金且執行完畢的,法院在確定懲罰性賠償倍數時“應予考慮”,不再以當事人是否提出主張為前提。同時,新規第十一條明確倍數可以不是整數,並在第十二條中重申了總額最高不超過基數五倍的上限,這一調整有效避免了部分法院對“倍數”進行叠加式理解,從而杜絕了出現變相六倍賠償的誤讀,確保了裁判尺度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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