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cember 2025
《公司法司法解釋(徵求意見稿)》一般規定淺析(中國大陸)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司法解釋徵求意見稿)的發布,標誌著新《公司法》的實施進入關鍵階段。司法解釋徵求意見稿無疑具有重要地位,它將取代原有的五個公司法司法解釋,並確立一系列全新規則,不僅涉及對原有條文的刪改,還包括不少具有創新性的制度設計。當然,這些創新內容最終能否被納入正式文本尚不確定,在司法解釋正式出臺之前,相關內容仍可能經歷較多調整。其中,“一般規定”部分(第1-11條)作為開篇內容,尤為值得關注。整體來看,該部分條文反映出起草者積極回應司法實踐中的現實問題、著力填補法律空白、推動裁判尺度統一的明確意圖,諸多條款設計體現了顯著的制度進步。
一、核心亮點:系統化解決長期司法困境
“一般規定”部分的突出價值在於其對一系列長期困擾司法實踐的難題提供了更為清晰和可操作的解決方案。
(一)構建法定代表人退出司法通道
第一條關於法定代表人辭任和解任的規定是重要創新。它為解決實踐中“辭任容易、變更登記難”的困境提供了明確的司法救濟路徑。該條明確,法定代表人可通過訴訟請求公司辦理變更或滌除登記,並在特定條件下(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內確定新代表人)法院可判令滌除登記,這實質上認可了法定代表人職位可臨時空置,是對公司治理現實需求的回應。同時,條文明確了辭任生效時點(法定代表人從公司收到書面辭任通知之日),並平衡了辭任自由與交易安全,規定辭任後至變更或滌除登記前,法定代表人對善意相對人進行的代表行為仍由公司負責。
(二)擴展關聯擔保與關聯交易的規制
第二條和第三條顯著加強了對關聯行為的規範。第二條將關聯擔保的規制範圍擴展至公司為其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擔保的情形,有助於堵塞通過複雜股權結構規避嚴格決議程式的漏洞。第三條則強化了對關聯交易的規範,規定未經法定報告或決議程式的關聯交易,公司可請求確認其“對公司不發生效力”,這為事後追認留有可能,體現了對交易效率與公平的平衡。尤為重要的是,第三款明確規定,即使關聯交易履行了相關程式,若造成公司損失,相關責任人員仍需賠償,不能僅以程式合規進行抗辯,體現了從“形式合規”向“實質公平”的深刻轉變。
(三)體系化構建人格否認規則
第四、五、六條系統性地構建了公司人格否認(“刺破公司面紗”)的操作指南。第四條明確了“過度控制”、“財產混同”和“資本顯著不足”這三種濫用行為的認定因素,增強了法律適用的可預見性。第五條創新性地規定了 “關聯公司人格否認”規則,即受同一實際控制人過度控制或彼此財產混同的關聯公司,需對任一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擴大了對債權人的保護範圍。第六條則明確了人格否認之訴須經審判程式追加共同被告,不得在執行程式中直接追加股東或關聯公司為被執行人,保障了程式正義。
(四)明確一人公司多項爭議規則
第七、八條對一人公司的相關爭議規則進行了明確,有力促進了裁判尺度的統一。第七條規定,夫妻二人為股東的公司不適用一人公司的特別規定,這終結了長期以來對此問題的爭議。第八條規定對一人公司股東的追責原則上“只穿透一層”,避免了無限追索帶來的不當訟累,穩定了商業預期。
二、可予完善之處:對潛在風險的提示
以上述顯著進步為基礎,若以追求更完美的標準審視,部分條款在協調性與明確性上仍有進一步探討和優化的空間,以期達到更佳的實施效果。
(一)部分概念與程式細則有待進一步明晰
部分條款的關鍵概念界定不夠清晰,可能導致適用困難。例如,第四條在認定“過度控制”時,將“相關公司自身喪失獨立意志”作為考量因素之一。然而,“喪失獨立意志”本身就是“過度控制”的結果或表現,二者在一定程度上構成迴圈定義,未能提供更具操作性的客觀判斷標準。同時,條文中使用的“不當利益輸送”並非精確的法律概念,“利益輸送”本身含義寬泛,加之“不當”這一價值判斷,其具體邊界何在,何為“正當”何為“不當”,容易在實務中引發爭議。類似地,第一條中“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如何確定,其與《公司法》規定的30日期限是何關係,缺乏明確指引,可能導致裁判尺度不統一。
(二)部分條款與公司法基本原則的銜接可進一步加強
例如,第十條關於股東會與董事會職權劃分的規定,其規制的行為在《公司法》具體條文中難以找到明確的強制性依據,更多屬於公司自治範疇。這種介入的尺度和邊界若把握不當,可能與公司法強化公司自治精神產生潛在衝突。
三、總結
“一般規定”部分以問題為導向,通過法定代表人退出機制、橫向人格否認、關聯交易實質審查等創新設計,顯著提升了公司法律規則的可操作性與裁判一致性。儘管在概念精準性、規則與自治的平衡上仍有優化空間,但其整體框架體現了司法解釋對實踐需求的深度回應與制度建構的積極探索。未來,通過吸收徵求意見階段的合理建議,有望成為新《公司法》落地的重要支撐,推動公司治理向更精細化、穩定化的方向發展。
一、核心亮點:系統化解決長期司法困境
“一般規定”部分的突出價值在於其對一系列長期困擾司法實踐的難題提供了更為清晰和可操作的解決方案。
(一)構建法定代表人退出司法通道
第一條關於法定代表人辭任和解任的規定是重要創新。它為解決實踐中“辭任容易、變更登記難”的困境提供了明確的司法救濟路徑。該條明確,法定代表人可通過訴訟請求公司辦理變更或滌除登記,並在特定條件下(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內確定新代表人)法院可判令滌除登記,這實質上認可了法定代表人職位可臨時空置,是對公司治理現實需求的回應。同時,條文明確了辭任生效時點(法定代表人從公司收到書面辭任通知之日),並平衡了辭任自由與交易安全,規定辭任後至變更或滌除登記前,法定代表人對善意相對人進行的代表行為仍由公司負責。
(二)擴展關聯擔保與關聯交易的規制
第二條和第三條顯著加強了對關聯行為的規範。第二條將關聯擔保的規制範圍擴展至公司為其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擔保的情形,有助於堵塞通過複雜股權結構規避嚴格決議程式的漏洞。第三條則強化了對關聯交易的規範,規定未經法定報告或決議程式的關聯交易,公司可請求確認其“對公司不發生效力”,這為事後追認留有可能,體現了對交易效率與公平的平衡。尤為重要的是,第三款明確規定,即使關聯交易履行了相關程式,若造成公司損失,相關責任人員仍需賠償,不能僅以程式合規進行抗辯,體現了從“形式合規”向“實質公平”的深刻轉變。
(三)體系化構建人格否認規則
第四、五、六條系統性地構建了公司人格否認(“刺破公司面紗”)的操作指南。第四條明確了“過度控制”、“財產混同”和“資本顯著不足”這三種濫用行為的認定因素,增強了法律適用的可預見性。第五條創新性地規定了 “關聯公司人格否認”規則,即受同一實際控制人過度控制或彼此財產混同的關聯公司,需對任一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擴大了對債權人的保護範圍。第六條則明確了人格否認之訴須經審判程式追加共同被告,不得在執行程式中直接追加股東或關聯公司為被執行人,保障了程式正義。
(四)明確一人公司多項爭議規則
第七、八條對一人公司的相關爭議規則進行了明確,有力促進了裁判尺度的統一。第七條規定,夫妻二人為股東的公司不適用一人公司的特別規定,這終結了長期以來對此問題的爭議。第八條規定對一人公司股東的追責原則上“只穿透一層”,避免了無限追索帶來的不當訟累,穩定了商業預期。
二、可予完善之處:對潛在風險的提示
以上述顯著進步為基礎,若以追求更完美的標準審視,部分條款在協調性與明確性上仍有進一步探討和優化的空間,以期達到更佳的實施效果。
(一)部分概念與程式細則有待進一步明晰
部分條款的關鍵概念界定不夠清晰,可能導致適用困難。例如,第四條在認定“過度控制”時,將“相關公司自身喪失獨立意志”作為考量因素之一。然而,“喪失獨立意志”本身就是“過度控制”的結果或表現,二者在一定程度上構成迴圈定義,未能提供更具操作性的客觀判斷標準。同時,條文中使用的“不當利益輸送”並非精確的法律概念,“利益輸送”本身含義寬泛,加之“不當”這一價值判斷,其具體邊界何在,何為“正當”何為“不當”,容易在實務中引發爭議。類似地,第一條中“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如何確定,其與《公司法》規定的30日期限是何關係,缺乏明確指引,可能導致裁判尺度不統一。
(二)部分條款與公司法基本原則的銜接可進一步加強
例如,第十條關於股東會與董事會職權劃分的規定,其規制的行為在《公司法》具體條文中難以找到明確的強制性依據,更多屬於公司自治範疇。這種介入的尺度和邊界若把握不當,可能與公司法強化公司自治精神產生潛在衝突。
三、總結
“一般規定”部分以問題為導向,通過法定代表人退出機制、橫向人格否認、關聯交易實質審查等創新設計,顯著提升了公司法律規則的可操作性與裁判一致性。儘管在概念精準性、規則與自治的平衡上仍有優化空間,但其整體框架體現了司法解釋對實踐需求的深度回應與制度建構的積極探索。未來,通過吸收徵求意見階段的合理建議,有望成為新《公司法》落地的重要支撐,推動公司治理向更精細化、穩定化的方向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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