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台灣)

2016.12.21
蔡毓貞 律師

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作成105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

本號判決事實為參加人於101年7月26日註冊「ICE MONSTE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冰、冰淇淋等商品,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577429號商標(系爭商標)。原告美商怪獸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前段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號判決以系爭商標由外文「ICE MONSTER」結合擬人化之冰塊人圖形組成,與據以異議之「MONSTER」、「JAVA MONSTER」、「MONSTER ENERGY」及「X-PRESSO MONSTER」,雖均有「MONSTER」,且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有局部類似,但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不致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之情事。

本號判決指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且商標是否著名,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知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意旨)。本案原告雖提出全球臉書最受歡迎品牌資料、相關臉書、推特與YouTube網路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各國註冊資料等,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惟原告所提Facebook網頁、商品型錄、媒體報導、網站資料、展示促銷地點、贊助運動競賽及活動照片,均為外文資料,尚不足證明該等商標已為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消費者所知。原告另提出台灣區飲料工業同業公會99年出版之電子報,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係美國排名第二名之能量飲料品牌,僅得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美國受消費者歡迎之程度,然仍不足作為據以異議商標屬我國著名商標之認定事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