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2021

被盗用印章者对执票人不负发票人责任(台湾)

庄薇馨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9年11月26日作成109年度台简上字第51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被盗用印章者,因未在票据上签名,不负发票人责任,被盗用印章者得以此绝对抗辩事由对抗一切执票人。

本件上诉人表示,诉外人A为被上诉人调借180万元,上诉人已汇款173万5,200元(预扣利息6万4,800元)至A账户,A则交付被上诉人签发,付款人X银行,面额180万元之支票(下称系争支票)为担保。嗣后上诉人提示系争支票,未获付款,始知被上诉人为维持其信用,谎报空白票据遗失。被上诉人抗辩,系争支票系A先窃取空白支票,再窃取被上诉人之大小章盗盖于该支票所签发被上诉人未签发系争支票,更未授权A补充完成票据上之应记载事项,属伪造之票据,依票据法第5条第1项规定,被上诉人毋庸负系争支票之发票人责任。。

本号判决指出,系争支票系A窃取被上诉人之大小章盗盖于所窃得之空白票据而签发,为原审合法确定之事实,按盗用他人印章为发票行为,属票据伪造。被盗用印章者,因未在票据上签名为发票行为,自不负发票人责任,此绝对的抗辩事由,得对抗一切执票人,上诉人不得请求被上诉人给付票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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