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ebruary 2025

營業秘密受侵害之「所失利益」的認定—實務觀點(臺灣)

2025.01

蔡毓貞、曾宇薇

在營業秘密侵害訴訟中,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往往面臨舉證困境,此主要源於兩個因素:其一為標的係無體財產,其二為相關證據多偏在加害人一方。此等特性使得損害範圍之證明產生實質困難。鑑於上述困境,營業秘密法第13條提供被害人兩種損害賠償之請求方式:

第一,原則上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惟被害人倘無法證明損害時,得以其使用營業秘密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扣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

第二,請求侵害人返還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此時侵害人須就其成本與必要費用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證明,即以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關於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損害」,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判決,而所失利益可分為三類:⑴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⑵依通常情形可預期之利益;及⑶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預期之利益。實務上,法院對於營業秘密侵害案件中,侵害行為與所失利益間之因果關係採取嚴格認定態度,此類代表性判決包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判決。

以下將就二則涉及侵害「技術性營業秘密」(如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等)之案型,分析法院正面肯認「所失利益」存在之判決,並探討其共通之處。

(一)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字第167號判決

1. 案例事實:
此判決係依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所作成,其事實略為:上訴人甲原任被上訴人乙公司工程師,任職時曾簽署保密切結書,承諾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三個月內,不將乙公司之營業秘密外洩。詎甲離職後不久,即將乙公司之「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洩漏予其所負責之A公司,以製造並販賣與乙公司所生產功能相同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販售對象並鎖定乙公司之既有客戶。就其中甲出售2台機器予既有客戶X公司,本判決認定此行為導致乙公司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

2. 所失利益:【與既有客戶簽約可獲得之利潤】
法院首先自另案起訴狀得知,甲外洩並使用該營業秘密之前,乙公司一直是國內「唯一」生產系爭機器之廠商;次查,A公司使用乙公司營業秘密所製造及販售之機器,與乙公司原先生產之「含浸處理機」在市場上具有可取代性。此外,X公司之副總曾於另案證稱,其公司過去一直與乙公司有往來(此由85年X公司與乙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可稽),如果無A公司之出現,X公司還是會向乙公司購買機器等語。最後,雖甲辯稱A公司已與X公司合意解除系爭2台機器之契約,而已無不法利潤,然法院以「損害賠償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與加害人是否受有利益無關」,肯認系爭2台機器之利潤屬於乙公司可預期之利益,且甲之行為與乙所失利益之損害,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營上字第6號判決

1. 案例事實:
此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其事實略為:上訴人甲曾任職於被上訴人乙,擔任製造處廠長,並簽訂保密切結書,承諾於離職後不得於未經同意下洩漏公司之機密資訊,或以之做不正用途。惟甲離職不久即進入從事相同產業之A公司,並將被乙公司之機密資訊(包含光纖開關產品製程、客戶交易條件等)洩漏,致A公司短期內即生產出與乙公司實質相同之產品。A公司更旋即以低廉價格拉攏與乙公司長期往來之既有客戶X與Y,致生乙公司被迫降價出售光纖開關產品之跌價損失。

2. 所失利益:【降價出售產品之所失利益】
對於上訴人甲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與乙公司所失利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法院透過以下事實認定之:查,受雇於A公司之訴外人陳稱,A公司產品技術都是由甲負責,且A公司與乙公司的光纖開關產品之製程有80%至90%相同。據電子郵件紀錄,A公司之員工曾向Y客戶宣稱其自家產品完全可取代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更提出價格低廉、交期迅速等誘因,以拉攏Y客戶。又,X客戶曾寄發電子郵件予乙公司,內容攸關價格協商事宜:「我認真地考慮貴公司與另一競爭廠商A公司的售價…我要求與貴公司在下階段協商關於光開關產品的售價(註:以上為判決中譯內容)。」此外,由出貨單上之資訊可見,乙公司販售予客戶X與Y之4種產品,於102上半年間有陸續降價之情形。甲雖辯稱乙公司的跌價損失主要為市場因素,惟按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產業關聯統計,乙公司所處之產業,於事發期間均呈現正成長趨勢,依經驗法則,法院認為並無跌價銷售之必要。由上開事實串聯後可推得,若甲無洩漏營業秘密予A公司,則通常不發生乙公司此種跌價損害之結果,因此甲之行為與降價出售產品之所失利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我國法院正面肯認被害人成功證明在營業秘密侵害案件受到所失利益損害的判決有限,因此難以完整歸納其法院的推論邏輯。不過,透過上開二判決之分析,仍可歸納出法院就此爭點之共通見解如下:

(一) 前後產品之可取代性:被告外洩或利用該營業秘密所製造之產品,與原告所開發之原產品,二者需具有市場上可取代性。

(二) 「既有客戶」與「穩定交易往來」之明確性:原告提出之證據,如出貨單、統一發票等,需足夠表明其既有客戶之身分,且與該客戶存在相當期間穩定、規律之商業關係。若僅空泛說明「致喪失訂單或降價」之營收損失,而未表明穩定交易對象為何,法院可能因考量市場自由競爭機制,而認為所失利益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三) 原有客戶商業決策上的改變是被告行為所致,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客戶決策上之猶豫或改變,如「轉而向被告交易」、「提出議價行為」等,是基於被告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原告需提出具體事證。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字第167號判決為例,有訴外人X公司之副總證稱:「如果無A公司之出現,公司還是會向乙公司購買機器」;以及前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營上字第6號判決中,A公司員工為拉攏Y客戶而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並強調產品價格低廉),與X客戶受推銷後向乙公司為議價行為之電子郵件紀錄等。

(四) 其他因素之影響:審酌侵害行為與所失利益間因果關係是否存在,法院往往將市場機制或其他因素納入考量,因此個案中應盡可能舉證排除外界因素介入之程度。

綜上分析,立法者雖然透過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制定,試圖解決營業秘密侵害訴訟中損害舉證之困境,然實務上法院就所失利益之成立要件多採嚴格認定標準,致成功主張之案例有限。此現象反映司法實務在此類爭議上的保守態度,其發展趨勢仍待持續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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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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