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2019

承揽运送契约法律上并非要式行为 除当事人间曾约定须用一定方式外 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台湾)

2019.2.26
陈安揆 美国哥伦比亚特区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民国108年2月26日作成106年度海商上字第9号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承揽运送契约法律上并非要式行为,除当事人间曾约定须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

本件被上诉人于104年9月间以设立于马来西亚之关系企业名义,购买废食用油数批,双方约定交易条件为FOB,委由上诉人运送。而为担保其出货后能收到货款,双方亦约定须被上诉人付清货款后,卖方始出具保证书给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签发第二程载货证券给被上诉人。惟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拒不发给载货证券正本,使伊无法将载货证券正本交予受货人提领系争货物,致系争货物抵达目的地港后,遭他人提货使伊受有损害,爰依海商法第53条及民法第638条第1项、第3项规定,请求货物灭失之损害赔偿。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胜诉,被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本件判决指出,承揽运送契约法律上并非要式行为,除当事人间曾约定须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本件判决进而指出,系争货物系由被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订购,之后再由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运送系争货物,上诉人于事后向被上诉人收取运费,堪认双方间就系争货物已合意成立运送契约。是被上诉人主张双方间就系争货物成立运送契约等语,堪以相信。

然而本件判决进一步指出,在 FOB 贸易条件架构下,买方主要义务包括负责按契约约定支付价款及负责租船,支付运费,并给予卖方关于船名、装船地点的通知。准此,除当事人间明确变更贸易条件外,FOB贸易条件之特性及其他相关事证可帮助认定运送或承揽运送契约缔结之当事人。按运送人或船长于货物装载后,因托运人之请求,应发给载货证券。海商法第 53 条固着有明文,惟纵属 FOB 交易条件之海上货物运送,仍非不可透过契约当事人之自由约定,将载货证券发给卖出货物之出货人。因本件被上诉人与卖方该项载货证券约定系基于个人自主意思所形成之当事人间之规范,并无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公平之情,则被上诉人与卖方对于前开约定,自应受其约束。是以,上诉人在未取得卖方出具之保证书,同意上诉人签发载货证券予被上诉人前,双方间就系争货物虽存在运送契约关系,上诉人仍得拒绝签发载货证券予被上诉人。

综此,虽系争货物于运抵目的港后被转卖予他人,此显非可归责于上诉人,上诉人亦无何故意或过失侵害被上诉人之权利可言。是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尚属无据。故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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