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塔設置如依自來水法規定使用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即屬有權佔有則拒絕將水塔遷至非合適之地點並非權利濫用(臺灣)

2017.11.13
伍涵筠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43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水塔設置如依自來水法規定使用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即屬有權佔有,則拒絕將水塔遷至非合適之地點並非權利濫用。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起訴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被告即A社區管委會於83年起擅自佔用系爭土地部分土地設置系爭水塔,縱依自來水法規定可視為有地上權存在,被告之拒不遷往社區內空地顯屬權利濫用,故依民法第767條與第同法179條等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水塔並返還系爭土地暨返還無權佔用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先指出按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自來水使用者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10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系爭水塔依上開規定使用系爭土地視為有地上權之存在,並非無權佔有。

本號判決再指出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系權利濫用。

因此,本號判決認定系爭水塔如設置於A社區內,參考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會勘意見,受限於高度自來水無法輸送至該處,將造成住戶無水可用,可見A社區並非系爭水塔之適當設置地點。因此,為維護該社區全體住戶之用水權益,拒絕將系爭水塔遷至非適當地點之社區內,雖損及上訴人之利益,但非僅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拒絕將系爭水塔遷至A社區內,自無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系基於上開地上權而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理由,認定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後,全案定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