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塔设置如依自来水法规定使用土地视为有地上权存在即属有权占有则拒绝将水塔迁至非合适之地点并非权利滥用(台湾)

2017.11.13
伍涵筠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民国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水塔设置如依自来水法规定使用土地视为有地上权存在,即属有权占有,则拒绝将水塔迁至非合适之地点并非权利滥用。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告起诉主张为系争土地所有权人,惟被告即A小区管委会于83年起擅自占用系争土地部分土地设置系争水塔,纵依自来水法规定可视为有地上权存在,被告之拒不迁往小区内空地显属权利滥用,故依民法第767条与第同法179条等规定请求拆除系争水塔并返还系争土地暨返还无权占用之不当得利。原审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先指出按自来水法第61条之1第4项规定,自来水使用者加压受水设备所使用之土地非属用户所有,但自自来水事业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达10年以上者,其用户就该等土地视为有地上权存在。系争水塔依上开规定使用系争土地视为有地上权之存在,并非无权占有。

本号判决再指出权利滥用者,须兼备主观上专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及客观上因权利行使取得利益与他人所受损害不相当,缺一不可。是行使权利者主观上若非专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时,纵因权利之行使致影响相对人之利益时,亦难认系权利滥用。

因此,本号判决认定系争水塔如设置于A小区内,参考台北自来水事业处之会勘意见,受限于高度自来水无法输送至该处,将造成住户无水可用,可见A小区并非系争水塔之适当设置地点。因此,为维护该小区全体住户之用水权益,拒绝将系争水塔迁至非适当地点之小区内,虽损及上诉人之利益,但非仅以损害上诉人之利益为主要目的,拒绝将系争水塔迁至A小区内,自无权利滥用,且被上诉人使用系争土地系基于上开地上权而有合法权源,并非无法律上之原因等理由,认定原审判决并无违误,驳回上诉人之上诉后,全案定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