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商标注册申请案第三人意见书作业要点」(台湾)

陈安揆 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律师

经济部于民国108年6月20日以经授智字第10820031571号令订定发布「商标注册申请案第三人意见书作业要点」(下称本要点)全文11点;并自即日生效。重点如下:

首先,第一点指出,本要点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以下简称本局)为使第三人于商标注册申请案审查时得以书面提出意见书有所准据,以协助审查人员依职权调查证据,提高商标注册之合法性,特订定。

其次,本要点第2至7点规范有关提出之程序规范。其中第2点指出,商标注册申请案之申请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均得提出意见书,并不以具名为必要;第3点则规定,第三人应于商标注册申请案处分或审定前提出意见书。如该申请案已经撤回、不受理、核准或核驳审定者,不予处理;第4点则规定,第三人得以商标注册申请案有商标法第29条第1项、第3项、第30条第1项、第4项或第65条第3项等规定不得注册之情形,检具相关事证,主张单一或多项不得注册事由,提出意见书;第5点则规定,应以书面提出,如以传真方式提出者,应注意加注「第三人意见书」及「申请案号」,以利正确分文及后续处理。如非以书面提出,则可不列入审查。第6点则规范,商标注册申请案审查中案件,第三人提出意见书后,于处分或审定前,得提出补充意见书或证据资料。

第三、本要点第7点则规范第三人之陈述意见书,得就下列情形分别检附事证:(一)不具识别性;(二)他人有先使用商标之情形;(三)意图仿袭之申请注册涉有恶意抢注之情形;(四)著名商标或标章;(五)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或其他权利;(六)其他足以证明系争商标申请案有商标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之客观具体事证。

第四、本要点第8至10点为收到第三人意见书之处置,包括商标审查人员于收到第三人意见书后,应审酌其所陈述之内容是否具体明确,客观事证能否作为申请案存在特定不得注册事由之有效证据;审查人员未将引证资料转知申请人陈述意见者,不得采为据以核驳审定之事实认定基础。若第三人非为该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之当事人,提供意见书后,有关意见书采认与否,审查人员不须回复第三人,亦无庸通知第三人该商标申请注册案之最终审查结果。第三人对于最终商标核准审定之审查结果,如有意见,应另案提出异议或申请评定。

第五、则规范本要点关于商标之规定,于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团体商标,准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