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统令修正劳动基准法 保障派遣劳工权益(台湾)

黄郁婷 律师

中华民国108年6月19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0011号令修正公布「劳动基准法」(下称「本法」)第63、78条条文;增订第17-1、63-1条条文,保障派遣劳工权益,重点如下:

首先,增订本法第17条之1第1项至第3项规定,针对派遣劳工于一定条件下得要求与要派单位直接成立劳动契约等事宜做出明确规范。要派单位不得于派遣事业单位与派遣劳工签订劳动契约前,有面试该派遣劳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劳工之行为。如有违反,且已受领派遣劳工劳务者,派遣劳工得于要派单位提供劳务之日起九十日内,以书面向要派单位提出订定劳动契约之意思表示。要派单位应自前项派遣劳工意思表示到达之日起十日内,与其协商订定劳动契约,逾期未协商或协商不成立者,视为双方自期满翌日成立劳动契约,并以派遣劳工于要派单位工作期间之劳动条件为劳动契约内容。

第二、增订本法第17条之1规定第6、7项规定,如果派遣劳工与要派单位成立劳动契约,则其与派遣事业单位之劳动契约视为终止,且不负违反最低服务年限约定或返还训练费用之责任,派遣事业单位并应依本法或劳工退休金条例规定之给付标准及期限,发给派遣劳工退休金或资遣费。若违反者,依本法第78条第1项规定,可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令其给付,届期未给付者,应按次处罚。

第三、增订本法第17条之1规定第4、5项规定,派遣事业单位及要派单位不得因派遣劳工提出上述直接与要派单位订定劳动契约之意思表示,而予以解雇、降调、减薪、损害其依法令、契约或习惯上所应享有之权益,或其他不利之处分,如有采取此类行为者,无效;且依本法第78条规定第2项规定,处新台币九万元以上四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增订本法第63条之1规定,要派单位使用派遣劳工发生职业灾害时,要派单位应与派遣事业单位连带负本法第七章所定雇主应负职业灾害补偿之责任。如职业灾害依劳工保险条例或其他法令规定,已由要派单位或派遣事业单位支付费用补偿者,得主张抵充。要派单位及派遣事业单位因违反本法或有关安全卫生规定,致派遣劳工发生职业灾害时,应连带负损害赔偿之责任;要派单位或派遣事业单位依本法规定给付之补偿金额,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损害之赔偿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