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契约类型之归属有争议时 应按契约约定之主要给付义务内容及其实际履约情形 依构成之类型特征判断而不应拘泥于双方所使用之契约名称 (台湾)

2018.11.29
黄郁婷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判字第708号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劳动契约类型之归属有争议时,应按契约约定之主要给付义务内容及其实际履约情形,依构成之类型特征判断而不应拘泥于双方所使用之契约名称。

本件判决事实为上诉人系经营邮政递送等业务之公营事业,为适用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之行业。被上诉人高雄市政府劳工局以上诉人就从事投递邮件工作之外包邮务士,未置备出勤纪录为由以原处分裁罚9万元罚款,并公布事业单位名称、负责人姓名。上诉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审判决驳回,遂提起本件上诉。

本件判决指出,契约自由为私法自治之基础以及个人自主发展与实现自我之重要机制。当双方就选择之契约类型应如何归属有争议时,行政机关及法院应按双方契约约定之主要给付义务内容及其实际履约之情形,依其所构成之类型特征判断之,而不应拘泥于双方所使用之契约名称;更不得无法律依据,径以行政机关解释或法院判决,形成契约类型之强制。

本件判决进而指出,劳基法关于劳动契约之主要给付义务表现于第3章工资及第4章工时、休息、休假之强制规定。针对是否为劳动契约之判断,于人格从属性上,着重于自由决定工作时间在人格自由发展上之意义,于经济从属性上,则以企业风险负担为论据,而不应片面着重于劳务之指挥监督。

本件判决进而指出,邮务士只须将承揽工作即每日邮件投递整理工作完成,不受工作时间之限制,投递邮件如有违反邮政法、邮件处理规则或系争契约规范者,上诉人除依约不给付价金、计罚违约金或终止契约外,亦不得对之惩戒或制裁,显无人格上之从属性。此外,该二名外包邮务士应自备机车及负担车辆配备所生费用,并自行承担工作质量不良之业务风险,具有经济上独立性,自非属于劳基法所称之劳动契约等理由,进而认定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应由人民自由决定其契约内容,不受劳基法之规范。原处分以违反劳基法第30条第5项规定为由进行处分已有违法,法院认定其已可自为判决,故将原判决废弃,并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