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契約類型之歸屬有爭議時 應按契約約定之主要給付義務內容及其實際履約情形 依構成之類型特徵判斷而不應拘泥於雙方所使用之契約名稱(台灣)

2018.11.29
黃郁婷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勞動契約類型之歸屬有爭議時,應按契約約定之主要給付義務內容及其實際履約情形,依構成之類型特徵判斷而不應拘泥於雙方所使用之契約名稱。

本件判決事實為上訴人係經營郵政遞送等業務之公營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上訴人就從事投遞郵件工作之外包郵務士,未置備出勤紀錄為由以原處分裁罰9萬元罰鍰,並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本件判決指出,契約自由為私法自治之基礎以及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當雙方就選擇之契約類型應如何歸屬有爭議時,行政機關及法院應按雙方契約約定之主要給付義務內容及其實際履約之情形,依其所構成之類型特徵判斷之,而不應拘泥於雙方所使用之契約名稱;更不得無法律依據,逕以行政機關解釋或法院判決,形成契約類型之強制。

本件判決進而指出,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表現於第3章工資及第4章工時、休息、休假之強制規定。針對是否為勞動契約之判斷,於人格從屬性上,著重於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在人格自由發展上之意義,於經濟從屬性上,則以企業風險負擔為論據,而不應片面著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

本件判決進而指出,郵務士只須將承攬工作即每日郵件投遞整理工作完成,不受工作時間之限制,投遞郵件如有違反郵政法、郵件處理規則或系爭契約規範者,上訴人除依約不給付價金、計罰違約金或終止契約外,亦不得對之懲戒或制裁,顯無人格上之從屬性。此外,該二名外包郵務士應自備機車及負擔車輛配備所生費用,並自行承擔工作品質不良之業務風險,具有經濟上獨立性,自非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等理由,進而認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由人民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原處分以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為由進行處分已有違法,法院認定其已可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