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vember 2019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係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台灣)

莊薇馨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1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即被告係涉犯銀行法規定之公司之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資金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103年6月間起,主導策畫「興櫃股票合購方案」,與其他被告共同基於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保證可於固定期間內,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及報酬,向不特定人招攬參與投資。

本號判決指出,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而「實際行為」,即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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