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支條例修正,律師得認證申請書件、增加主管機關裁量彈性(臺灣)

2023.02

陳威克

立法院於2023年1月3日三讀通過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下稱「電支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1][2],並於同年1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3],增訂電子支付機構申請許可之書件得檢具經律師審閱之法律意見書或認證報告,另於電子支付機構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其提撥準備金或增資,詳述如下:

一、增訂申請電子支付機構許可之書件得檢具經律師審閱之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之法律意見書

按修正前電支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請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許可者,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一定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包括「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第11款)」、「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第12款)」、「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第13款)」等文件需經會計師認證。

此次修正電支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開放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得由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或認證報告,俾申請者依需求取得專業評估意見,檢視契約之完整性及適當性。

二、增訂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或令其增資

按修正前電支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在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對電子支付機構之監理手段僅有撤銷法定會議決議、廢止許可業務及對相關人員之處分,並無強度中庸、兼具彈性,且有助提升電子支付機構償債能力之規定。

此次修正增訂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或令其增資,得以更彈性之方式裁處;並同步增訂同條第4項規定,於電子支付機構有營運缺失時,賦予主管機關權限指定機構對其進行業務輔導。

此次電支條例修正將於2023年3月1日施行[4],業者應密切注意相關發展並強化其經營之健全。


[1] 詳參金管會新聞稿《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11條及第38條條文修正草案》,網址: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96&parentpath=0,2&mcustomize=news_view.jsp&dataserno=202301030004&dtable=News

[2] 詳參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777號,委員提案第29288、28934號之1-審查會通過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9人擬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現行法之條文對照表,網址:https://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pdf/10/06/14/LCEWA01_100614_00295.pdf

[3] 詳參民國112年1月19日華總一經字第11200004641號總統令,網址:https://www.president.gov.tw/Page/294/48642

[4] 112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11條、第38條條文,自112年3月1日施行,網址: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38803&log=detailL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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