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vember 2018

遗产管理之费用系由遗产中支付 具有共益之性质 凡为遗产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费用均属之(台湾)

2018.8.17
赵质坚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7年8月17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遗产管理之费用系由遗产中支付,具有共益之性质,凡为遗产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费用均属之。

本号判决事实为被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死亡时,遗有若干土地及补偿金为遗产,并立有遗嘱;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就前揭遗产缴纳遗产税和地价税,应属继承费用而应自遗产中返还,并据此诉请分割遗产。部分上诉人则表示,被上诉人曾要求其各给付500万元以缴交遗产税,该等款项应列为继承费用,惟不为原审所采,遂提起第三审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关于遗产管理之费用,由遗产中支付,为民法第1150条所明定。所谓「遗产管理之费用」,乃属继承开始之费用,该费用具有共益之性质,不仅于共同继承人间有利,对继承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等,胥蒙其利,当以由遗产负担为公平。是以凡为遗产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费用均属之,诸如事实上之保管费用、缴纳税捐等是,且该条规定其费用由遗产中支付之,系指以遗产负担并清偿该费用而言。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本件遗产土地自101年起已由双方按应继分比例分担缴纳地价税,且部分上诉人是否曾各提出 500万元缴纳遗产税,尚待厘清;倘该款项确系缴交遗产税是实,各该地价税及500万元自应由遗产中支付,此即攸关遗产之范围。原审虽认定被上诉人所缴之遗产税及地价税属遗产管理之费用,准自遗产中支付,却由被上诉人应向其余之人为金钱补偿中扣除,并对部分上诉人所各交付 500 万元恝置不论,亦未对其他继承人是否有溢缴地价税情形予以一并审酌,而为不利上诉人之判断,应有理由不备及理由矛盾,并不当适用法规之违误,进而废弃原判决发回更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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