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管理规则 提升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便利性 (台湾)

2017.10.6
蔡明家 律师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民国106年10月6日以金管证券字第1060035566号令修正发布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管理规则(下称本规则)第3、8~10、14、19、21、24、25条条文,以提升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便利性。修正重点如下:

 

首先,新修正本规则第9条规定,针对外侨居留证、永久居留证得作为自然人身分证明文件,以因特网等电子方式开户者,证券商得暂缓留存印鉴或签名样式卡,于委托人当面委托或传真委托时留存即可。

 

其次,为便利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投资人得以简捷作业方式签订推介契约或终止推介,新修正本规则第14条第2项规定得采足以确认申请人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电子化方式办理;新修正本规则第19条并放宽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成交日当天之委托买卖相关数据,除以电话、电子邮件通知委托人外,也可以采用传真、简讯、语音或网页程序等方式办理。

 

第三,为增加投资人委托证券商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之便利性及降低交割风险,新修正本规则第21条第2项规定,明定证券商得经委托人同意后,将委托人指定以外币收付之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交割款项或持有外国有价证券所生应收款项留存于证券商于国内往来银行开立之客户外币专户,证券商除为委托人办理应支付之款项外,不得动用该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