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会令释短线交易规定,内部人身分采两端说、受赠属于取得(台湾)

2022.09

陈信宏、陈威克

按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1项、第62条第3项,上市、上柜、兴柜公司之内部人,若对其公司之股票进行短线交易而获得利益,公司应对其利益行使归入权,具体规定为:「发行股票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百分之十之股东,对公司之上市股票,于取得后六个月内再行卖出,或于卖出后六个月内再行买进,因而获得利益者,公司应请求将其利益归于公司。」

就短线交易于实务运用之疑义,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民国(下同)111年7月12日发布金管证交字第1110382481号函释(下称「本函释」),要旨如下:

(一) 计算差价利益时,过往有按「买进」或「卖出」时是否皆须具备内部人身分,而有一端说或两端说之讨论。本函释明确排除未具身分前及丧失身分后「买进」或「卖出」之股票,使短线交易之规范对象限缩于买卖时皆具备内部人身分者,采取两端说。

(二) 就「取得」之认定上,本函释具体纳入:因「受赠而取得」之股票;2.证券承销商因信托关系受托持股,进而成为公司内部人(如:当选为董监事),其办理「包销」而取得之该公司股票;3.公营事业经理人于官股依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释出时,其依移转民营从业人员优惠优先认购股份办法认购公司之股票。(附带说明,按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96年10月26日金管证三字第0960048145号令,继承并非「取得」。)

(三) 就「卖出」之认定上,金融机构对质押股票之实行质权,包括自行拍卖或向法院声请强制执行,均系代理债务人即出质人卖出股票,属出质人之「卖出」行为。然而,若因公司其他董事或监察人之质押股票遭金融机构实行质权强制卖出(即:断头)等非自发性之行为、非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造成其持股成数不足法定标准,而须依法补足法定持股成数时,并非为短线交易「买进」之计算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