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不得办理国内外汇兑业务罪之定义(台湾)

2019.1.23
邹镇阳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23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24号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内容阐释有关银行法「非银行不得办理国内外汇兑业务罪」中所谓「汇兑业务」之定义。

按银行法第125条第1项规定有违反同法第29条第1项之刑责,而银行法第29条第1项规定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非银行不得经营收受存款、受托经理信托资金、公众财产或办理国内外汇兑业务」。在本号判决理由中,最高法院明白表示所谓「汇兑业务」,系指行为人不经由现金之输送,而藉与在他地之分支机构或特定人间之资金清算,经常为其客户办理异地间款项之收付,以清理客户与第三人间债权债务关系或完成资金转移之行为。

以本号判决具体事实而言,本件关系人B因将其贩油所得之人民币款项,汇入本案当事人A指定之大陆地区账户,并待当事人A确认后,即亲自或请不知情之他人将换算汇率后之新台币现金再交付B,因此最高法院认定A有透过异地资金移转行为来办理台湾与大陆地区间之汇兑业务,故判处A有期徒刑3年6个月。

综上,如有异地间资金移转行为并涉及资金清算,宜透过银行处理,以免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