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信及投顾业者经营业务不得介入其所投资对象经营权之争(台湾)

2022.05

周志雯、陈威克

国内各大公司的经营权争夺战中,股东间的角力往往是法律层面焦点,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下称「投信业者」)及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下称「投顾业者」)而言,有鉴于其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与委托投资业务之资金系来自于一般投资大众及客户,若其利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下称「投信基金」)或全权委托投资资产(下称「全委资产」)进行投资而介入经营权之争,将有碍于投资保障与社会大众权益的维护。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金管会」)于2022年3月22日发布金管证投字第1110380579号函释,明定投信及投顾业者经营投信业务或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其运用投信基金或全委资产从事投资,不得有介入被投资对象本身及其直接、间接投资事业之经营权之争、协助他人取得或巩固经营权等情事。

金管会并强调,投信及投顾业者应按所订定之投资流程内部控制制度落实分析、决定、执行及检讨等投资作业,本于专业诚信原则审慎为所管理资产进行投资。再者,于运用投信基金或全委资产从事投资前,应就被投资对象本身及其直接、间接所投资事业是否涉及经营权之争情事纳入分析,并应于投资后定期检讨评估控管相关投资行为不得涉有介入经营权之争、协助他人取得或巩固经营权等不当安排情事。[1]

倘若投信及投顾业者违反金管会上述函释之要求,进而在运用投信基金或全委资产投资时,有介入被投资对象及其直接、间接投资事业的经营权之争、或协助他人取得或巩固经营权等情事,视其具体情节而定,将可能被认为构成违反不得接受特定人指定,协助为影响投信业者应本于守法、诚实信用及专业投资管理原则之操作,或投信及投顾业者不得为法令或金管会规定之禁止事项之虞(参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第10条第1项第20款、第54条第1项第9款、第10款以及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管理办法第14条第1项第9款)。

就罚则而言,金管会对违法之投信及投顾业者得依法予以纠正并处罚(参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102条),并得按情节之轻重为警告、命该事业解除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职务、停止该事业二年以下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投信基金或新增受托业务、要求公司或分支机构就其所营业务之全部或一部为六个月以下之停业、废止公司或分支机构营业许可,或其他必要之处置(参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103条)。综上所述,有鉴于投信及投顾业者倘若被认为有违法介入其所投资对象经营权之行为时,最重将可能遭致金管会为废止营业许可之处分,相关业者于进行投资行为时应审慎为之,并落实法令遵循与内部控制制度之执行。


[1] 金管会发布令规定投信投顾事业经营业务不得有直间接介入其所投资对象经营权、协助他人取得或巩固经营权等情事,金管会新闻稿,2022/3/22,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96&parentpath=0,2&mcustomize=news_view.jsp&dataserno=202203220002&dtable=New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