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商因应金融科技发展以确保员工权益 应提列特别盈余公积供员工转型之用(台湾)

2016.08.05
翁乃方 律师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民国105年08月05日以金管证券字第10500278285号函令(下称本号函令)指出,证券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期货商为因应金融科技发展,应提列特别盈余公积供员工转型之用,以保员工权益。

根据证券商管理规则第14条、期货商管理规则第18条规定,证券商及期货商本应于每年税后盈余项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别盈余公积。然本号函令考虑金融科技发展,为保障证券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期货商从业人员之权益,证券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期货商应于分派民国105至107会计年度盈余时,以税后净利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范围内,提列特别盈余公积。

本号函令进一步指出,证券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期货商自106会计年度起,得就金融科技发展所产生之员工转型教育训练、员工转职或安置支出之相同数额,自上开特别盈余公积余额范围内回转。同时,内部稽核部门应将特别盈余公积回转情形纳入内部稽核抽查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