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保險契約保費催繳之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始生效力且應由保險公司負舉證責任(台灣)

2017.3.21
江雅婷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作成106年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保險費之催繳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始生效力,且關於催繳通知已送達於要保人之事實,應由保險公司負舉證責任。

本號判決事實為A之夫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B保險公司投保防癌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A之夫罹癌死亡,A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B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惟B公司表示由於A之夫僅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一期保險費即未再繳交,前經B公司發函催告繳交後已屆滿30日,故系爭保險契約已停效,且逾2年仍未復效,因此系爭保險契約已失效云云。

本號判決指出,依保險法第116條,繳納保險費之催告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始生效力,其立法意旨重在杜絕催告方式所生之爭議,以資保護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且在保險法上,未交付保險費之法律效果與民法有別,故為使保險人與要保人在該保險關係發生變動時,實質力量得以平衡,自須責令保險人在主張要保人未繳保險費產生之效果時,須先證明已將催告繳納保險費之通知送達要保人。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B公司雖然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資料、催告繳納保險費掛號郵件、回執等文件,均已屆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然B公司為企業經營者之法人,本較一般自然人A有較佳之舉證能力,應由B公司就已催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B公司僅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原始檔明細表,而未提出任何催告繳費之掛號郵件、回執等相關文件為憑,自難證明B公司之催繳通知已合法送達A之夫,難認已生後續停效和失效效果,故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仍然存在,因此,A之夫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時,B公司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A,爰判決A勝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