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單價值準備金僅為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 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台灣)

2017.01.25
黃郁婷
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作成105年保險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保單價值準備金僅為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

本號判決事實為A就B對C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準備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C保險公司以系爭準備金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故A起訴確認B對C保險公司之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

本號判決指出,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因此,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僅係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故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C保險公司收受本件執行之扣押命令時,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發生任何保險法法定事由,且B亦無任何終止該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故B當時對C保險公司並無債權存在,進而駁回A之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