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令釋短線交易規定,內部人身分採兩端說、受贈屬於取得(臺灣)

2022.09

陳信宏、陳威克

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第62條第3項,上市、上櫃、興櫃公司之內部人,若對其公司之股票進行短線交易而獲得利益,公司應對其利益行使歸入權,具體規定為:「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就短線交易於實務運用之疑義,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2日發布金管證交字第1110382481號函釋(下稱「本函釋」),要旨如下:

(一) 計算差價利益時,過往有按「買進」或「賣出」時是否皆須具備內部人身分,而有一端說或兩端說之討論。本函釋明確排除未具身分前及喪失身分後「買進」或「賣出」之股票,使短線交易之規範對象限縮於買賣時皆具備內部人身分者,採取兩端說。

(二) 就「取得」之認定上,本函釋具體納入:因「受贈而取得」之股票;2.證券承銷商因信託關係受託持股,進而成為公司內部人(如:當選為董監事),其辦理「包銷」而取得之該公司股票;3.公營事業經理人於官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釋出時,其依移轉民營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股份辦法認購公司之股票。(附帶說明,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26日金管證三字第0960048145號令,繼承並非「取得」。)

(三) 就「賣出」之認定上,金融機構對質押股票之實行質權,包括自行拍賣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係代理債務人即出質人賣出股票,屬出質人之「賣出」行為。然而,若因公司其他董事或監察人之質押股票遭金融機構實行質權強制賣出(即:斷頭)等非自發性之行為、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造成其持股成數不足法定標準,而須依法補足法定持股成數時,並非為短線交易「買進」之計算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