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定義(台灣)

2019.1.23
鄒鎮陽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內容闡釋有關銀行法「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中所謂「匯兌業務」之定義。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刑責,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在本號判決理由中,最高法院明白表示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以本號判決具體事實而言,本件關係人B因將其販油所得之人民幣款項,匯入本案當事人A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並待當事人A確認後,即親自或請不知情之他人將換算匯率後之新臺幣現金再交付B,因此最高法院認定A有透過異地資金移轉行為來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故判處A有期徒刑3年6個月。

綜上,如有異地間資金移轉行為並涉及資金清算,宜透過銀行處理,以免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