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違法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尚不能直接認為系侵害投資人之權利(臺灣)

2018.4.17
黃郁婷 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作成106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行為人違法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尚不能直接認為系侵害投資人之權利。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A公司,並無經營期貨顧問業及期貨經理業之資格,卻向原告銷售系爭軟體詐稱有自動下單功能,且A公司與訴外人B證券期貨公司間有合作關係,可遠端遙控代為操盤,保證穩賺不賠,使原告購買系爭軟體使用,而操作期貨投資之結果為虧損受有損害進而請求賠償,原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本號判決先指出期貨交易法關於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並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

而被告等以A公司名義銷售系爭軟體予原告之所為,是屬違法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固經法院判刑確定,然其僅違法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並不能認為系侵害原告之權利。此外,本號判決認為,原告所支付之費用乃為購買系爭軟體之對價,系爭軟體既已依據兩造間契約約定交付原告,且原告亦已于約定期限內加以使用,即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故認定原告以侵權行為求償並無理由,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