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gust 2017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經授與之訴訟實施權之範圍 限其章程所載之目的範圍內,股票上市(櫃)公司、證券商、期貨商或從事不法交易者有不法交易等行為發生,致投資人或交易人受有損害時始適用之(台灣)

2016.08.17
翁乃方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作成105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被授與訴訟實施權,限不法交易等行為致投資人或交易人受有損害時始適用。

本號判決事實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董事會決議並公告暫緩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股利分配,該公司之股東乃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予投保中心,使投保中心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給付股利予股東。

本號判決指出投保法第28條規定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對受有損害之同一原因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授與保護機構(上訴人,即投保中心)訴訟實施權,其目的固在保護弱勢投資人,並兼顧公益及促進證券、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故投保中心之訴訟實施權範圍應限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於股票上市(櫃)公司、證券商、期貨商或從事不法交易者有財報不實、掏空公司資產、內線交易等行為發生,致投資人、交易人受有損害時,始有適用。

本號判決因此認定原審以上訴人為股東請求給付股利及尚未領取股利之損害,非屬投保法第28條規定得授與訴訟實施權範圍之事件,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判決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

本網站上所有資料內容(「內容」)均屬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所有。本所保留所有權利,除非獲得本所事前許可外,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下載、散布、發行或移轉本網站上之內容。

所有內容僅供作參考且非為特定議題或具體個案之法律或專業建議。所有內容未必為最新法律及法規之發展,本所及其編輯群不保證內容之正確性,並明示聲明不須對任何人就信賴使用本網站上全部或部分之內容,而據此所為或經許可而為或略而未為之結果負擔任何及全部之責任。撰稿作者之觀點不代表本所之立場。如有任何建議或疑義,請與本所聯繫。

作者

Katty
Katty